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京**份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北京京**份有限公司酒仙桥店(以下简称京客隆酒仙桥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京客隆和京客隆酒仙桥店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下午1时许,原告前往京客隆酒仙桥店购物。在准备乘坐店内自动扶梯时,原告发现自动扶梯静止不动,故决定从自动扶梯走下去,但原告刚刚走上扶梯,就感觉自动扶梯开始晃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京客隆和京客隆酒仙桥店赔偿医疗费65

483.6元、器具费1032.22元、护理费3万元、住院陪护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73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80

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08865.2元,其中已支付1万元。

被告辩称

京客隆和京客隆酒仙桥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与我们无关,我们没有过错。就事发的自动扶梯,我们配备了专业人员,在电梯入口设置了提示标志,每年进行检修,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我们第一时间派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报警,叫救护车,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主动垫付了医疗费用,我们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其特殊的身体状况,其有高血压病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下午13时许,原告到京客隆酒仙桥店购物。原告称下行自动坡道式扶梯是静止的,故其顺着电梯向下走,电梯突然启动,致其摔倒在电梯上,其摔倒后电梯又向下运行了一段距离才停止。京客隆酒仙桥店称其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原告已躺在电梯上,电梯是静止的,至于原告如何摔倒其不清楚,事发地有监控,但因监控录像存储内容自动覆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已经没有了。京客隆酒仙桥店提交产品合格证和定期检验报告,证明事发的电梯是通过北京市朝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检测的,京客隆酒仙桥店认为原告是因为有高血压病才摔倒。

当日,原告被送到北**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6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高血压病,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住院费599

56.55元,其中京客隆支付1万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4133.85元,据此主张医疗费。原告提交北京**药中心出具的1393.2元注射液发票,也据此主张医疗费。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月1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0-60日,鉴定费3150元,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母亲庞**,1935年1月2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有四个子女,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气垫、护垫、小便器、绷带、矫形器发票、收据等若干张,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陪护费结算收据,证明住院期间其请护工6天,产生护理费900元,京客隆和京客隆酒仙桥店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2015年5月27日其和李**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服务期2015年5月27日到2016年5月26日,提交李**出具的5000元收据6张,证明出院后请护工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出租车、加油费、停车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询,京客隆酒仙桥店是京客隆的分公司,有独立资产。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京客隆酒仙桥店的扶梯时摔倒受伤,京客隆酒仙桥店虽以原告有高血压病及电梯经检验合格为由主张摔倒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但高血压和摔倒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电梯经检验合格不代表操作得当,原告称是因电梯突然启动晃动而摔倒,京客隆酒仙桥店虽不认可,但其在事发地有监控的情况下,未提交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京客隆酒仙桥店虽称这是因为储存内容被自动覆盖,但在双方有纠纷未解决完毕的情况下,京客隆酒仙桥店理应保存好相应证据,将事发录像复制留存,现因京客隆酒仙桥店的原因致事发情况无法重现,事发原因无法查清,本院对原告关于事发情况的陈述予以采信,京客隆酒仙桥店操作电梯不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京客隆酒仙桥店自认其虽是京客隆的分公司,但有独立资产,其应先以自己的资产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总公司京客隆赔偿。

医疗费,外购药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经本院审核还需赔偿5409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行动不便,购买一些辅助器具符合常理,但部分费用没有正式发票,本院酌定。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共计支持60天的该项费用,住院6天请护工产生900元,京客隆及京客隆酒仙桥店无异议,本院支持,出院后原告请家政服务人员,是双方议价,本院比照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京**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份有限公司酒仙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医疗费五万四千零九十元四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元、护理费九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三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一十五万五千三百一十六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九元,由原告王**负担三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份有限公司酒仙桥店负担一千七百元(原告王**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份有限公司酒仙桥店负担(原告王**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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