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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北京方**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智公司)、北京永**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委托代理人胡**、王*,被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李**,永*东城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在一审中起诉称:杜*于2013年1月4日入职方**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公司将杜*派遣至永*东城分公司担任理货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杜*病休期间公司不但不给杜*产假工资和病假工资,还用虚假的事实解除与杜*的劳动关系,为了维护杜*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持杜*的产假、病假工资。现杜*同意第1项裁决结果,认可仲裁2、3项要求永*东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服其他裁决结果。诉讼请求: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为第1项裁决结果);2、方**司、永*东城分公司共同支付杜*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的产假工资2200元;3、方**司、永*东城分公司共同支付杜*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方**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杜*的诉讼请求。杜*于2013年1月4日入职方**司,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方**司将杜*派遣至永*东城分公司担任理货员,且永*东城分公司有权代表方**司审批办理派遣员工的离职手续。杜*于2014年1月17日向永*东城分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可视同向方**司提交了辞职申请,杜*因个人原因辞职,办完离职手续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因此方**司也无须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和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产假工资。现方**司不服全部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方**司无须支付杜*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960.81元;3、方**司无须支付杜*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产假工资910.34元;4、诉讼费用由杜*承担。

永**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杜*系与方**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永**分公司从事劳动,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因杜*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永**分公司尊重仲裁裁决结果。

杜*针对方**司的起诉辩称:杜*不同意方**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杜*与方**司签订期限至2016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同日,杜*被方**司派遣至永辉东城分公司工作,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

杜*主张2014年1月16日向永**分公司请假进行孕检,但没有找到管请假的人,当天,永**分公司将其工牌没收且不让其上班,2014年1月17日其继续到永**分公司请假,该公司口头通知已将其除名,没有具体原因,杜*就上述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杜*自述2014年1月16日、17日未提供劳动。杜*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于2014年2月14日至2月19日期间在首都医**妇产医院住院,于2014年2月17日在药物复合麻醉下行B超下药物复合麻醉下刮宫术,出院医嘱写明全休2周。

方**司及永**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称杜*于2014年1月16日、17日无故旷工,并于17日向永**分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审批及工作移交工作,永**分公司并将杜*辞职手续传真给方**司,方**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永**分公司有权代表该公司接受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方**司及永**分公司均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调)职人员工作移交表佐证上述主张,永**分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方**司提交的辞职申请复印件右下角中有案外人的工牌复印件。辞职申请写明:“本人杜*,(身份证号:×××),经过本人慎重考虑,现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申请。本人已明确确认此申请不可撤销,并于此申请签字之日起,随时根据公司安排进行工作交接。本人承诺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本人签字:杜*申请日期:2014年1月17日”,并在此后有部门负责人签字。员工离职审批表及离(调)职人员工作移交表是在一张纸的正反页上,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有部门/门店、姓名、部门、职务、入职日、最后工作日等内容,其中入职日为“2012.11.25”,“2012”的后一个“2”字有改过痕迹,离职类别在辞职处划勾,离职原因在身体状况处划勾,本人签字处有“杜*”字样,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在上述内容之后有部门主管、部门经理、门店店长/区域店长、门店人力资源负责人签字。离(调)职人员工作移交表载有部门/门店、姓名、员工编号、部门、职务、最后工作日等内容,上述内容之后有移交项目及所属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行政管理部、人力资源部接收人签字,在人力资源部一栏中载明1、缴回考勤卡,2、缴回员工手册,3、缴回训练教材,上述3项内容均在已交处划勾,人力资源部一栏中有“1号-7号婚假1天法定节日1天公休离职生效日1月10日杜*”字样,该工作移交表落款本人签字处有“杜*”字样,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并有部门负责人及人力资源负责人签字。杜*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杜*主张辞职申请复印件中出现案外人工牌以及员工离职审批表入职日存在涂改均证明公司存在造假,其不认可曾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对于上述证据中“杜*”签字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方**司并提交发给北京**限公司的关于派遣员工提离的工作函,写明:今后我单位保证每月都派专人到贵公司各门店办理离职手续,但由于我公司人员有限,如个别月份由于人员紧张无法派人前往,请贵公司按照贵公司的离职流程、离职表单为派遣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离职证明最终由我单位向离职派遣员工开具,我单位承诺对贵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一切责任,工作函落款处加盖有方**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日。永**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杜*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杜*主张其2013年2月起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及房补2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方**司及永**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三方均认可其中显示的“工资”一项系永**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杜*支付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本月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方**司及永**分公司主张杜*2013年2月起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00元及保险补助200元。三方均认可2014年1月16日起未向杜*支付工资。

2014年2月,杜*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产假工资、病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7月2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37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杜*与方**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方**司向杜*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生活费960.81元,永**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方**司向杜*支付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产假工资910.34元,永**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杜*的其他申请请求。杜*同意第1项裁决结果,同意仲裁委员会认定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服其他裁决结果。方**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永**分公司尊重仲裁裁决结果。杜*及方**司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调)职人员工作移交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可知,杜*与方**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永**分公司工作,三方已建立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杜*是否已向公司提出辞职,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杜*虽主张永**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口头无故将其除名,但其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杜*的主张。方**司及永**分公司就其主张的解除事实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原件、员工离职审批表原件、离(调)职人员工作移交表原件,上述证据显示杜*于2014年1月17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日进行了离职审批及工作交接,辞职申请中有杜*签字及部门负责人签字,员工离职审批表中载有杜*基本情况、杜*签字及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离(调)职人员工作移交表上载有杜*基本情况、移交项目、各部门接收人签字、杜*签字以及部门负责人签字,上述证据符合办理辞职手续的基本流程,并在该流程的各阶段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出辞职申请中出现案外人工牌复印件以及员工离职审批表入职日存在涂改均证明公司存在造假的主张,法院认为,辞职申请原件中并无案外人的工牌复印件,根据公司一方的陈述,系传真给方**司的辞职申请中有案外人的工牌复印件,员工离职审批表入职日虽存在涂改,但三方对于杜*入职时间并不存在争议,综合上述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公司一方存在造假行为。并且,在两公司就其所持的劳动者辞职的主张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据的情况下,杜*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即负有发起鉴定申请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推翻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义务,但杜*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就其中“杜*”签字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基于此确认辞职申请、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调)职人员工作移交表真实性,对于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杜*于2014年1月17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故对于杜*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经查,杜*在2014年1月16日、17日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两公司亦未向杜*支付工资,但双方对于未提供劳动的原因陈述不一致。法院认为,两公司虽主张杜*系旷工,但两公司未对其所主张的旷工行为进行处理,故法院判令方**司向杜*支付该两日的生活费65.33元,鉴于永**分公司未就仲裁提起诉讼,法院判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杜*主张该两日的产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杜*与方**司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故杜*主张此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确认杜*与北京方**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解除;二、北京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杜*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及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生活费六十五元三角三分,北京永**东城分公司对此负连带给付责任;三、确认北京方**有限公司无需向杜*支付二○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生活费,北京永**东城分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确认北京方**有限公司无需向杜*支付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产假工资九百一十元三角四分,北京永**东城分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坚持原审时的诉求。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法,造成其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单位造假,违法解除员工(伪造辞职书)引发的纠纷案件。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而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杜*手中的那份合同是真的,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单位不但伪造劳动合同,连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审批表、及离职人员工作移交表都是伪造的。本案很明显的能看出单位有严重的造假行为,可一审法院还让杜*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明显违法,理应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方**司答辩称:方**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永*东城分公司答辩称:永*东城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与方**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日杜*被方**司派遣至永辉东城分公司工作,三方已建立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

杜*上诉主张永**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口头无故将其除名,但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方**司、永**分公司主张杜*于2014年1月17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日进行了离职审批及工作交接,双方于当日劳动关系已解除。就此主张,永**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杜*签字的辞职申请原件、员工离职审批表原件、离(调)职人员工作移交表原件为证。上述证据显示杜*于2014年1月17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日进行了离职审批及工作交接,辞职申请中有杜*签字及部门负责人签字,员工离职审批表中载有杜*基本情况、杜*签字及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离(调)职人员工作移交表上载有杜*基本情况、移交项目、各部门接收人签字、杜*签字以及部门负责人签字,上述证据符合办理辞职手续的基本流程,并在该流程的各阶段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杜*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杜*”二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述证据系用人单位伪造。为此,杜*负有发起鉴定申请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推翻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义务。但杜*在原审法院已当庭释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其对上述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基于此确认辞职申请、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调)职人员工作移交表的真实性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杜*于2014年1月17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故本院对于杜*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杜*在2014年1月16日、17日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两公司亦未向杜*支付工资,原审法院判定方**司向杜*支付该两日的生活费65.33元,由永*东城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上述费用不低于法定标准,且方**司、永*东城分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杜*上诉要求方**司、永*东城分公司共同支付其2014年1月16日、17日的产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与方**司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故杜*上诉要求方**司、永*东城分公司共同支付其此后工资的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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