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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机械厂与郑州中**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与郑**机械厂(以下简称华工机械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荥**民法院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荥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公司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5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文明、赵**和华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任**、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械厂诉称,郑**公司是由华**械厂和中国收**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并运行至2004年时,中国收**限公司将其持有的5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新疆中收新联**限公司,该公司接受股份后于2004年3月14日与华**械厂共同制定了郑**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并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剩利润,按照双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00年以后,郑**公司未给华**械厂分红。为维护华**械厂的合法权益,华**械厂于2008年提起分红的诉讼,由于不掌握郑**公司的财务状况,另案起诉时只能把诉讼请求预定为450万元。后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判决,判令郑**公司支付华**械厂利润分红450万元,郑**公司提起上诉后,郑**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针对2008年的诉讼,华**械厂在未得到判决前,无法确定华**械厂权益遭受损失的数额,而非华**械厂主观上对该次诉讼中权利的放弃。现根据另案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判决,2000年至2007年年底,郑**公司的盈利为15962052.62元,按华**械厂所占49%的股份计算,华**械厂应分红7821405.78元,扣除已判决的450万元,郑**公司仍欠华**械厂红利3321405.7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公司支付经营期间的分红3321405.78元,诉讼费用由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郑**公司辩称,本案与(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案件是同一事实;郑**公司正准备对华工机械厂所依据的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判决进行申诉;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判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的审计主体有问题,出报告的和委托的事务所不一致,负责审计的负责人也承认没有进行事实审计,不能确认审计报告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财务数据的依据。郑**公司现在有大量债务,即便有利润也应该先偿还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99年4月28曰,华工机械厂与新疆联合**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新联**割机厂,华工机械厂占出资额的49%,新疆联合**责任公司占出资额的51%,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本厂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剩余利润,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00年新联**割机厂更名为郑州中**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2002年11月15日,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一、新疆联合**责任公司在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新疆中收新联机**任公司;二、修改郑**公司章程。2004年3月12人日,郑**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在出资比例上仍然为华工机械厂占49%,新疆中收新联机**任公司占51%,章程规定,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并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所剩利润,按照双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的利润每年分配一次,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头三个月内,制定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及双方应分配的利润额。郑州中收成立后,由新疆中收新联**限公司负责管理经营。2006年郑**公司以未登记注册的济南**公司、济南**公司、郑州**公司开具运输发票入账,共计8790113.5元。同时,至2007年郑**公司在应收帐款总额38591259.5元中计提坏账准备金13918450.04元,其中郑**公司的关联企业欠款总额为33481237.47元,占86.76%,计提坏账准备金12075647.25元。郑**公司自2000年至今未向华工机械厂分配利润。华工机械厂于2008年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公司支付红利450万元。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判决,认定虽然审计报告显示自2000年至2007年企业亏损为4903708.13元,但提供运输费发票的济南**公司、济南**公司、郑州**公司等三家单位均不存在,其提供的发票列支了费用,扩大了支出,减少了利润,故该三家开具的运输发票共计金额8790113.5元应为利润;同时还认定郑**公司无论从计提对象还是计提比例都违反规定,关联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金12075647.25元亦应视为盈利;故2000年至2007年郑**公司的盈利为15962052.62元,郑**公司应支付华工机械厂红利450万元。郑**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终字第446号终审判决,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华工机械厂系郑**公司的股东,在郑**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每年应就企业盈亏进行结算,并分配利润,而郑**公司自2000年未向股东华工机械厂报送企业盈亏,也未进行利润分配,违反了企业章程的规定。郑**公司在2000年至2007年间的盈利为15962052.62元,按华工机械厂所占49%的股份计,华工机械厂应分配的利润为7821405.78元,扣除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判决涉及的450万元,郑**公司仍应向华工机械厂支付红利3321405.78元,故华工机械厂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郑**公司辩称华工机械厂本次所诉与2008年提起的所诉系同一事实,因郑**公司自2000年未向华工机械厂报送企业盈亏,也未进行利润分配,其行为违反公司章程,造成华工机械厂无法确定的诉讼主张的数额,故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郑**公司辩称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判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存在问题,正准备对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判决进行申诉,因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在未被撤销之前,仍是生效判决,故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郑**公司另辩称郑**公司现仍有大量债务,即使有利润也应该先偿还债务,因郑**公司的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即便要偿还对外债务,应由郑**公司的资产承担,不影响公司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故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华工机械厂利润分红三百三十二万一千四百零五元七角八分。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三百七十二元,由郑**公司负担。

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

本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公司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其有利润的依据之一是郑**公司计提的关联企业坏账准备的比例和计提对象不符合《国**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2003)45号文)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2000)84号文)的规定,但国**(2000)84号文件已于2010年11月29日被国**总局废止,而国**(2003)45号文的文件依据是(2000)84号文,当然也失去了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文件来认定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认定公司有利润的另一个依据是郑**公司的运输费发票不实,因为开具发票的三家运输企业在工商登记的信息不实,从而认定发票不实,故运输费用不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一份无效的审计报告。4、生效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郑**公司向华工机械厂分红,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红的法定程序。即便郑**公司有利润,都属于公司股东的权利,须经股东会的法定程序决议,法院不能直接干涉。其在2007年即已停业,至今债务缠身,违反了债权优于股权的法律原则。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工机械厂答辩称,国税发(2000)84号文件是2010年11月29日被国**总局废止的,本案诉请的是2000年-2007年度的利润分红,这期间该份文件是有效的。因开具发票的三家公司根本不存在,共计879万元的运输发票当然为虚假。审计报告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的,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公司分红是公司的内部事务,但如果股东产生分歧,法院有权作出判决。至于郑**公司所称的债务问题,债务数额也不能确定,债务可以用公司累积的法定公积金偿还,账目显示计提公积金1390200元,不足部分用股本偿还(注册资本1000万元)。华工机械厂诉请的红利是郑**公司所欠债务,理应偿还。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郑**公司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有利润的依据是另案(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郑**公司计提的关联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比例和对象不当,且郑**公司的运输费发票不实。另案判决认定郑**公司对关联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金1207564.25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视为盈利。郑**公司提供的三家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的单位均不存在,上述运输发票列支了费用,扩大了郑**公司的费用支出,故三份运输发票支出的共计8790113.5元亦应视为利润。郑**公司认为另案判决关于上述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另案判决认为郑**公司计提的关联企业坏账准备的比例和对象不符合《国**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2003)45号文)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2000)84号文)的规定,但是国**(2000)84号文件已于2010年11月29日被国**总局废止,而国**(2003)45号文的文件依据是(2000)84号文,当然也失去了法律效力,另案判决却仍然适用已经废止的文件认定事实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工机械厂诉请的是郑**公司2000年-2007年度的利润分红,而国**(2000)84号文件在2010年11月29日才被国**总局废止,故另案所依据的国**(2000)84号文件在此期间是有效的,其适用的国**(2003)45号文件依据是(2000)84号文,在其期间内同样有效。故另案判决适用上述文件来认定郑**公司计提关联企业坏账准备的比例和对象并无不当,郑**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另案认定的运输费发票问题,开具发票的三家公司均未在出票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另案判决认定涉及上述三家公司开具的共计8790113.5元的运输发票为虚假亦无不当。

郑**公司再审还称,另案判决涉及的审计报告应为无效,经查,该份报告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共同选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程序合法,且经双方质证、法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郑**公司再审又称因该公司在2007年即已停业,至今债务缠身,原审判令其向华工机械厂分红违反了债权优于股权的法律原则。本院认为,债权和股权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权利,债权是基于合同、侵权等行为产生的权利,而股权是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按企业盈利情况进行分红,在通常情况下上述两种权利没有可比性。华工机械厂再审所称债权优于股权的情形仅在公司破产清偿时适用,即公司在破产时应先清偿债权,再给股东分红,实现股权。现郑**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存在先清偿债权再实现股权的前提。故郑**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系华工机械厂诉请郑**公司支付2000年至2007年经营期间的分红3321405.78元。关于郑**公司在此期间的的盈利数额,已由另案(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15962052.62元,按华工机械厂所占49%的股份计算,华工机械厂应分红金额为7821405.78元,扣除另案已经支持的450万元,仍欠3321405.78元,即为本案华工机械厂一审诉请的数额。华工机械厂作为郑**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审判决郑**公司支付郑州华工机械厂利润分红3321405.7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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