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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术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造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工业**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广**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法官孟**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人民陪审员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学及被告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白华**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高碑店北花园居住小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区锅炉房烟囱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A区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云白华**司为广**公司制作、安装烟囱。云白华**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总额为491496.3元,但广**公司仅支付了35万元,故云白华**司诉至本院,请求:1、广**公司支付合同款14149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314.71元(以141496.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年6%的利率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4314.71元,);2、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总额为454110元,故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广**公司支付合同款1041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0532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2、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A区供货安装合同》、28万元与7万元的付款凭证、示意图及工程量清单、利息损失的计算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广**公司辩称,不同意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除本案诉争之《A区供货安装合同》外,广**公司还与云**公司的关联企业苏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签订了《高碑店北花园居住小区定向安置房项目B区锅炉房烟囱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B区供货安装合同》,云**公司为B区锅炉房安装的烟囱存在漏水问题,广**公司担心A区出现同样问题,故要求云**公司提供施工方案,但云**公司未予提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A区锅炉房烟囱安装工期延误,广**公司只能另行聘请案外人完成剩余工作,为此支出292

700元;为对供暖系统进行改造而另行支出77253.04元;2、双方共同确认的工作量总额为45411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70%,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广**公司不应支付利息;3、除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外,云**公司未移交相关施工资料,中途更换现场代表,均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4、云**公司主张的35万元已付款中,有28万元系广**公司为履行《B区供货安装合同》而支付的款项。

基于上述理由,广**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A区供货安装合同》;2、云**公司支付违约金204900元;3、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2700元及供暖系统改造施工费用77253.04元;4、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以下证据:《A区供货安装合同》、7万元电汇凭证、2012年8月13日监理公司工作联系单、2012年9月17日工作联系单、2012年9月19日洽谈记录、2013年4月15日工作联系单、开庭笔录、与案外人北**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单位工程概算表、单位工程费用表、工程量确认函、施工进度及付款明细表、王**的书面说明。

反诉被告云白华**司辩称,不同意广**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A区供货安装合同》与《B区供货安装合同》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即使B区出现漏水问题,也不应加重云白华**司在《A区供货安装合同》中所应负担的义务;2、广**公司要求云白华**司提供施工方案,单方变更了合同约定,违约在先,云白华**司未提供施工方案,广**公司就拒绝配合进行测量,导致云白华**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工期延误并非云白华**司造成;3、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明显不合理;4、广**公司聘请案外人完成剩余工作,应以与《A区供货安装合同》的差价作为损失,而不应将全部费用均视为损失;5、广**公司未针对供暖系统改造施工费用77253.04元提交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共同提交的《A区供货安装合同》,云**公司提交的7万元付款凭证及广**公司提交的7万元电汇凭证、2012年8月13日监理公司工作联系单、2012年9月17日工作联系单、2012年9月19日洽谈记录、2013年4月15日工作联系单、开庭笔录、与案外人北**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工程量确认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云**公司提交了28万元付款凭证,欲证明广**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与云**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有直接联系,故广**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云**公司提交了示意图及工程量清单、利息损失的计算说明,欲证明工作量总额及利息数额。广源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云**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广**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概算表、单位工程费用表,欲证明其为了改造供暖系统而支出施工费用77253.04元。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广**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广**公司提交了施工进度及付款明细,欲证明28万元系用于支付《B区供货安装合同》的合同款。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广**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广**公司提交了王**的书面说明,欲证明28万元系用于支付《B区供货安装合同》的合同款。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王**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云**公司与广**公司签订了《A区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云**公司为高碑店北花园居住小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区锅炉房提供烟囱并进行安装,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1日,合同总价款暂估为69万元。

2011年9月5日,广**公司与云**公司签订《B区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云**公司为高碑店北花园居住小区定向安置房项目B区锅炉房提供烟囱并进行安装。

在本案庭审中,广**公司自述开发商原因导致A区锅炉房于2012年8月20日前不具备安装条件。双方均同意将云**公司生产的烟囱部件先安装于B区锅炉房。后B区锅炉房烟囱出现漏水问题。

2012年9月17日,广**公司向云**公司致函,要求解决B区烟囱漏水问题,并针对A区烟囱安装问题提交书面安装施工方案,报监理公司审核后方可安装,如未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广**公司将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关工作。后双方进行了洽谈协商。2013年4月15日,广**公司致函云**公司,称决定委托第三方解决B区锅炉房烟囱漏水问题,并完成A区锅炉房烟囱的剩余工作量。2013年4月17日,广**公司与北京航**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在《A区供货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公司向云**公司分别支付了7万元、28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云**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总额为454110元,A区未完成部分并非实际安装至B区的部件。云**公司认可与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另查,云**公司与广**公司针对《B区供货安装合同》及烟囱漏水问题在本院另行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公司与广**公司签订的《A区供货安装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广**公司主张,因担心A区发生漏水问题,故要求云**公司提交施工方案,云**公司未能提交,导致工期延误。云**公司认为不应因B区漏水而加重其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虽然云**公司与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仍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广**公司与上述公司分别签订了《A区供货安装合同》、《B区供货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在主体、法律关系、履行等方面均具有独立性、相对性。因实际情况,虽然云**公司与广**公司均同意将A区部件先行安装于B区,但上述事实并不足以改变两份合同的独立性。云**公司负责的B区出现问题,并不代表云**公司负责的A区也必然出现同样问题。《A区供货安装合同》中并无关于提交书面施工方案的条款,广**公司因顾虑而要求云**公司提交书面施工方案,否则拒绝配合安装,违反了《A区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后双方虽进行了沟通,但未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或形成共同认可的施工方案,最终导致云**公司未完成剩余工作,延误工期,广**公司对此负有责任,无权要求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或损失亦应由广**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广**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相关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广**公司主张,其向云**公司支付的28万元视为向云**公司支付的《B区供货安装合同》款项。云**公司不予认可,云**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广**公司与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向云**公司付款应视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广**公司此项答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广**公司主张云**公司存在中途更换现场代表、未移交相关施工文件等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在《A区供货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A区不具备安装条件,双方将A区部件安装至B区,广**公司要求云**公司提交书面施工方案等重大事件,对合同主要义务及附随义务的履行均产生了不利影响,广**公司对此负有责任,且广**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云**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广**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相关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如对相关施工资料的归属存有争议,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广**公司对《A区供货安装合同》未能完全履行负有责任,云**公司完成了部分工作,广**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广**公司拖欠上述款项,应支付利息予以补偿,云**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违背公平原则,故本院对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A区供货安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广**公司关于解除该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苏州工业**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广**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高碑店北花园居住小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区锅炉房烟囱供货、安装工程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广**术有限公司向苏州工业**造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十万零四千一百一十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广**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由北京广**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四十九元,由北京广**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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