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等与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田*、瞿**、聂*与被告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丰中心)、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司)、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杭**、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以下简称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田*、瞿**、聂*的委托代理人纪海玲,被告金丰中心、同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杭**、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同**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加盖了金**心的公章,原告认购了由同**公司发起设立的“金丰厚利基金一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上湖安置房小区A2组团项目”,并于当日向金**心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化收益为10%,资金起息日为2013年11月29日,每半年支付一次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及本金将于付息日及到日期日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公司、杭**承诺为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履约回购担保函》。2014年11月29日,原告投资期限届满,但原告并没有收到兑付的本金。2015年1月10日,金**心、中**司及苏**司共同向原告发出《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函中称因资金困难导致迟延支付原告本金及收益,并承诺自本息到期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本金及收益之日止,标准为延期本金年化20%,并做出相应的还款安排:2015年2月10日,偿还30%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015年3月31日,偿还剩余70%部分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函中承诺,无论任何原因,如三被告违反上述还款安排,原告可随时向任何一方或者三方主张立即清偿全部的本金、违约金。同时,中**司、苏**司还承诺,自愿按照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现原告并未在三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收到任何一方偿还的兑付的本金和收益。事实上,涉案《合伙协议》表面为合伙协议,其内容实则为典型的民间借贷,金**心应当偿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同**公司作为发起人及普通合伙人对所投项目负有审慎义务,即其应保证原告如期取得投资本金及收益。因此,金**心及同**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履约回购担保函》及《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之相关内容,中**司、杭**、苏**司亦应当对原告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金**心、同**公司、中**司、苏**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杭**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心、同**公司、中**司、苏**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暂计人民币27778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以投资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化20%计算;4、杭**对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60%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以投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化10%计算的投资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之日;5、金**心、中**司、苏**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暂计人民币27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标准为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

原告田*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同**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加盖了金**心的公章,原告认购了由同**公司发起设立的“金丰厚利基金一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上湖安置房小区A2组团项目”,并于当日向金**心账户汇款人民币220万元作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化收益为11%,资金起息日为2013年12月21日,每半年支付一次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及本金将于付息日及到日期日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公司、杭**承诺为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履约回购担保函》。2014年12月21日,原告投资期限届满,但原告并没有收到兑付的本金。2015年1月10日,金**心、中**司及苏**司共同向原告发出《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函中称因资金困难导致迟延支付原告本金及收益,并承诺自本息到期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本金及收益之日止,标准为延期本金年化20%,并做出相应的还款安排:2015年2月10日,偿还30%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015年3月31日,偿还剩余70%部分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函中承诺,无论任何原因,如三被告违反上述还款安排,原告可随时向任何一方或者三方主张立即清偿全部的本金、违约金。同时,中**司、苏**司还承诺,自愿按照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现原告并未在三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收到任何一方偿还的兑付的本金和收益。事实上,涉案《合伙协议》表面为合伙协议,其内容实则为典型的民间借贷,金**心应当偿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同**公司作为发起人及普通合伙人对所投项目负有审慎义务,即其应保证原告如期取得投资本金及收益。因此,金**心及同**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履约回购担保函》及《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之相关内容,中**司、杭**、苏**司亦应当对原告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金**心、同**公司、中**司、苏**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2、杭**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心、同**公司、中**司、苏**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暂计人民币95333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以投资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化20%计算;4、杭**对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60%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以投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化11%计算的投资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之日;5、金**心、中**司、苏**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暂计人民币1188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标准为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

原告瞿**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同**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加盖了金**心的公章,原告认购了由同**公司发起设立的“金丰厚利基金一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上湖安置房小区A2组团项目”,并于当日向金**心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作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化收益为11%,资金起息日为2013年12月19日,每半年支付一次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及本金将于付息日及到日期日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公司、杭**承诺为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履约回购担保函》。2014年12月19日,原告投资期限届满,但原告并没有收到兑付的本金。2015年1月10日,金**心、中**司及苏**司共同向原告发出《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函中称因资金困难导致迟延支付原告本金及收益,并承诺自本息到期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本金及收益之日止,标准为延期本金年化20%,并做出相应的还款安排:2015年2月10日,偿还30%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015年3月31日,偿还剩余70%部分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函中承诺,无论任何原因,如三被告违反上述还款安排,原告可随时向任何一方或者三方主张立即清偿全部的本金、违约金。同时,中**司、苏**司还承诺,自愿按照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现原告并未在三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收到任何一方偿还的兑付的本金和收益。事实上,涉案《合伙协议》表面为合伙协议,其内容实则为典型的民间借贷,金**心应当偿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同**公司作为发起人及普通合伙人对所投项目负有审慎义务,即其应保证原告如期取得投资本金及收益。因此,金**心及同**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履约回购担保函》及《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之相关内容,中**司、杭**、苏**司亦应当对原告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金**心、同**公司、中**司、苏**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杭**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心、同**公司、中**司、苏**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暂计人民币88889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以投资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化20%计算;4、杭**对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60%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以投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化11%计算的投资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之日;5、金**心、中**司、苏**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暂计人民币108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标准为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

原告聂*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同**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加盖了金**心的公章,原告认购了由同**公司发起设立的“金丰厚利基金一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上湖安置房小区A2组团项目”,并于当日向金**心账户汇款人民币710万元作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化收益为12%,资金起息日为2013年11月15日,每半年支付一次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及本金将于付息日及到日期日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公司、杭**承诺为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履约回购担保函》。2014年11月15日,原告投资期限届满,但原告并没有收到兑付的本金。2015年1月10日,金**心、中**司及苏**司共同向原告发出《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函中称因资金困难导致迟延支付原告本金及收益,并承诺自本息到期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本金及收益之日止,标准为延期本金年化20%,并做出相应的还款安排:2015年2月10日,偿还30%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015年3月31日,偿还剩余70%部分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函中承诺,无论任何原因,如三被告违反上述还款安排,原告可随时向任何一方或者三方主张立即清偿全部的本金、违约金。同时,中**司、苏**司还承诺,自愿按照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现原告并未在三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收到任何一方偿还的兑付的本金和收益。事实上,涉案《合伙协议》表面为合伙协议,其内容实则为典型的民间借贷,金**心应当偿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同**公司作为发起人及普通合伙人对所投项目负有审慎义务,即其应保证原告如期取得投资本金及收益。因此,金**心及同**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履约回购担保函》及《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之相关内容,中**司、杭**、苏**司亦应当对原告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金**心、同**公司、中**司、苏**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710万元;2、杭**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心、同**公司、中**司、苏**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暂计人民币449667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以投资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化20%计算;4、杭**对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60%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以投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化12%计算的投资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之日;5、金**心、中**司、苏**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暂计人民币3834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标准为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

被告辩称

被告金**心答辩称:金**心对四原告投资的事实和投入的资金都是认可的,对于金**心、中**司及苏**司共同向原告发出《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也认可,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投资本金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20%的年化收益和日0.2%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同鑫**司答辩称:同鑫**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身份,按照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不是直接对其中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承担责任。

被告中**公司、杭锁亚、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告诉称的中**司、苏**司承诺自愿按照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以外,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公司、杭**、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四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现原告投资期限届满,被告金**心应当向原告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同鑫**司作为金**心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金**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公司、杭**为原告出具的《履约回购担保函》,杭**应当对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原告已取得约定投资期间的收益,故杭**只应对尚欠原告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5年1月10日,金**心、中**公司及苏**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各承诺人均负有自本息到期日起按延期本金年化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日0.2%的补偿金,因《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规定由金**心代为追偿,而且违约金即是对原告的补偿方式,故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前提下不应再主张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公司、安徽**限公司、马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杭**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向原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公司、安徽**限公司、马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田*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五、被告杭**对判决主文第四项中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向原告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

七、被告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公司、安徽**限公司、马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瞿**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八、被告杭**对判决主文第七项中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向原告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瞿**其他诉讼请求;

十、被告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公司、安徽**限公司、马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聂*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一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一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十一、被告杭**对判决主文第十项中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一十万元向原告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公司、安徽**限公司、杭锁亚、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