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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与上诉人中航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21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闫**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我队与中航**公司签订783工程1号建筑物装修改造电气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约52万元。完工后经双方协商结算价为281900元,但拆除项没给,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为3.9万元,合计32万元。现已支付20万余元,剩余10万元未付。现起诉请求:1、中**公司支付我783工程1号建筑物装修改造电气工程及所有增加工程量所欠金额10万元;2、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闫**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签合同的不是闫**个人。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的是闫**和马*,二人都有结算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和马*已经将诉争工程款结清,该工程已支付闫**20万,给马*83305.99元。闫**已经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马*,所有的权利义务都转让给马*,应由马*结算,且闫**违法转包的违法所得应该由法院没收。另外,闫**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中航**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闫**强弱电改造劳务队(承包方、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对783工程1号建筑物装修改造(以下简称诉争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工程工期为255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强电弱电改造安装55元/平方米,报价中含小型电动工具使用费,总价:约52万(按实际施工的图纸面积约算)。洽商增加部分按05修缮55元/定额工日加一半取费。零用工技工200元/工日,壮工150元/工日。”第十五条约定:“本工程甲方委派张**同志为工程项目经理,梁**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阎(闫)振*同志为工程负责人,马*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为“中航**公司”、乙方签字为“闫**”。2011年10月19日,闫**带工人进场施工,于2012年3月25日竣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中**公司共给付闫**工程款20万元。审理中,闫**表示其系以个人名义承包的诉争工程。闫**提交梁**签字的《航天七院老楼拆除工程量清单》、《增加工程量》、《航天七院装修改造电气洽商增项(5-8层)》、《2011年航天七院电气零工单(5-8层)》、《航天七院5至8层以外完成工程量》、《七院因未装修未完成工程量》、《弱电变更增加项目》以及张**签字的《783工程1号建筑装修改造(航天七院)第一阶段5、6、7、8层竣工验收单》,中**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系其工作人员所签。闫**提交落款为“刘*”的《闫**零工单》。中**公司对零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刘*系其现场工作人员,且已经离职。闫**还提交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表示该表系刘*发给其的文件,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为321761.66元,但该表并无中**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中**公司对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闫**主张的结算价格。

根据闫**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广**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中,对于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的理解,闫**表示工程款计算方法为:“3303.28×55+(55+55/2)×洽商部分的定额工日,不在计取任何取费,不限于规费、税金等,小型电动工具使用费不在另行计取。”中航天公司表示工程款计算方法为:“合同的约定方法,取相关费用(规费、管理费、原有设备保护费)费率的一半。”2015年9月28日,北京广**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劳务费鉴定书》:“鉴于闫**、中航天公司双方对合同价款计算方法的理解不同,我司按闫**计算方法和中航天公司计算方法分别计算了两个数据。……1、闫**计算方法317167.63元。2、中航天公司计算方法309948.24元。”闫**为此预交了鉴定费6000元。闫**认可鉴定结论中采用其计算方法得出的工程价款。中航天公司认可鉴定结论中采用其计算方法得出的工程价款,且提出闫**作为个人,不应收取规费、企业管理费。

另查,2011年7月7日,闫**与中航**公司就另一工程航天二院12号楼计量大厅电气改造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该工程款项,闫**亦将中航天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中,中**公司提交闫**于2012年12月24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附件》,闫**表示其签字系为与中**公司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中**公司表示闫**就诉争工程及另一航天二院12号楼计量大厅电气改造工程均不与其结算,且闫**将诉争工程转包给马*,故其于2013年1月11日与马*就诉争工程结算完毕,不同意再支付闫**工程款。中**公司据此提交闫**(甲方)与马*(乙方)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达成协议,由闫**承包的783工程1号楼5-8层强弱电拆除及安装工程转包给马*。……工程量计算: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实际结算的工程量为准,甲方必须尽力和建设单位协商,做到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成,建设方完成结算并付款后,五天内结算付清劳务费。在满足以上条件下,所有人工费由乙方支付。结算完毕后,乙方出具工人工资表,有工人签字,以保证不再有工人向甲方索要工资。”闫**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其与马*并非转包关系,马*仅为现场管理人。闫**提交其向马*出具的委托书及民工工资表,证明其曾委托马*代领工资,马*的工资亦由其发放。中**公司对委托书、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公司提交工作人为马*、刘*、高炬于2013年1月11日签署的《工作会议纪要》,其中记载为:“高:除了你劳务队成员外,还有谁参与过七院你劳务队施工的工程?马:外借过几个工人,分别为:4个电工(马**人),他们的工资是5949元;1个泥工是1040元;张**是550元;张**是825元;冯**是4425元。这些工资我已经付清了,付款方式是我给闫**打借条,算在我的借支里面,由闫**直接给付他们。另外还有两个人:付**(泥工,工时6天),曾进元(油工)是王*的人,考勤可能算到王*处了。只有这两个人的工资我没付,但也没有计算他们的劳动量。高:我们能否核实一下闫**已经转交给您的工程款总额?马:可以。(逐项核实)已经领取的钱以我今天签字确认的文件为准,公司结算或支付工人工资,可以算我已经领走了14万元,该款已经付清了2012年1月15日之前全部的人员工资。另外,我还给闫**签过一个借款单是4.3万元,但是闫**并没有实际支付给我。”中**公司提交马*签署的《申请结算的说明》、《工程结算保证书》、《领取工程结算款及借款确认书》、《783工程1号建筑物装修改造工程劳务施工结算单》,证明双方确认马*劳务队的劳务费为223305.99元,闫**已付140000元。中**公司还提交领款人为马*的借款单、支出凭单,内容分别为:2013年12月24日付783工程1号建筑物装修改造工程闫**劳务队马*施工组结算尾款23000元;2013年1月28日783工程1号建筑物闫**劳务马*施工组劳务费40305.99元;2013年1月28日马*施工班组(闫**劳务队)春节前给工人发工资从中航天建设工程公司借款20000元。闫**对中**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仅差马*两万余元的劳务费,且其不清楚马*是否自中**公司领取劳务费,但闫**未提交其与马*结算劳务费的相应证据。

审理中,中**公司提出闫**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闫**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除其于2012年12月24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附件》外,其始终向中**公司要求结算诉争工程及另一工程航天二院12号楼计量大厅电气改造工程。据此闫**提交2013年1月25日中**公司支付航天二院12号楼计量大厅电气改造工程瓦工工人陈*工资的支出凭单。闫**表示该支出凭单下方有其签字,证明其一直要求与中**公司结算。中**公司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另外,闫**还提交2013年1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其在此期间向相关部门反映过拖欠诉争工程款事宜。中**公司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表示闫**在2012年12月后未找过其。

诉讼中,法院向中**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请求将案件移送到北京**民法院审理。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协议约定若协商不成则在合同签订地点提出诉讼,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3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航天七院老楼拆除工程量清单、增加工程量、航天七院装修改造电气洽商增项(5-8层)、2011年航天七院电气零工单(5-8层)、航天七院5至8层以外完成工程量、七院因未装修未完成工程量、弱电变更增加项目、783工程1号建筑装修改造(航天七院)第一阶段5、6、7、8层竣工验收单、零工单、结算异议、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支出凭单、工资表、委托书、协议书、工作会议纪要、申请结算的说明、工程结算保证书、领取工程结算款及借款确认书、劳务施工结算单、借款单、调查笔录、工程劳务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闫**以个人身份签订了诉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但诉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中**公司向闫**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诉争工程亦已过保修期,故闫**要求中**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现双方对《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洽商增加部分的理解存在分歧,根据双方在鉴定机关的陈述及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字面解释,法院认为闫**的陈述更为合理,故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法院认定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为317167.63元。

关于中**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中**公司已付闫**工程款为200000元。对于中**公司已付马*的83305.99元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中**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马*带领劳务队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闫**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马*结算完毕的证据,故中**公司依据闫**与马*签署的协议书向马*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中**公司已付马*的款项应当从闫**的工程款中扣除。闫**不认可中**公司向马*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公司提出其与马*已经结算完毕,故不应再向闫**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闫**于2012年12月24日在中**公司签署的文件、2013年1月25日签署的另一工程工人陈*工资的支出凭单及其提交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闫**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公司认为闫**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中航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闫**支付劳务工程款三万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六角四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闫**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中扣除马坡领取的83305.99元工程款改判为被上诉人应将该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我只欠马坡2万元,不同意马坡拿走8万多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针对闫**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支付闫**3万余元的工程款。上诉理由:合同主体是闫**强弱电改造劳务队,并不是闫**。合同里约定劳务队委派闫**为工程负责人,说明劳务队与闫**是委托关系,并不是劳务队所有的权利归闫**,且合同第15条约定马*为现场负责人。闫**与马*签订的转包协议原件在法庭已提交,说明闫**将工程转包给马*,我方拿到合同原件后,认为合同结算主体实际施工人是马*,并不是闫**,我方实际已跟马*进行结算。

闫**针对中航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中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马坡是闫**手下现场的管理人员且有证据证明马坡是施工小班长;二、合同主体就是闫**本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闫**以个人身份签订了诉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闫**实际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且中航天公司向闫**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诉争工程亦已过保修期,故闫**要求中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现双方对《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洽商增加部分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鉴定机关的陈述及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字面解释,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认定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为317167.63元是正确的。

中**公司已付闫**工程款为200000元,双方对此均认可。关于中**公司已付马*的83305.99元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中**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马*带领劳务队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闫**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马*结算完毕的证据,故中**公司依据闫**与马*签署的协议书向马*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中**公司已付马*的款项应当从闫**的工程款中扣除。闫**不认可中**公司向马*付款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公司提出其与马*已经结算完毕,故不应再向闫**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六千元,由闫**负担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中航**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闫**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航**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闫**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由中航**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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