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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3月20日入职派**公司从事磨工工作,因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我于2013年9月28日被迫辞职。派**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后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派**公司支付我:1、200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21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413.18元;3、200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17

988.68元;4、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派**公司辩称:不同意雷*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派**公司向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派**公司应向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378.6元。派**公司应支付雷*2008年至2013年9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关于加班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二○○三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六角、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元;二、驳回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违反先仲裁后诉讼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权已经消失;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认定错误,雷*提交的证据不连续,无法证明其自2003年至2013年持续在我公司上班,我公司是松散管理,雷*是磨工,有活就干,没活不受约束,在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上不应采取正式、长期的劳动关系认定方式,双方应自2012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378.6元。派**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中的其他内容。雷*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雷*主张其于2003年3月20日入职派**公司从事磨工工作,因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其于2013年9月28日被迫辞职,派**公司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对于以上主张,雷*出具了工作记录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派**公司不认可雷*上述主张,认为雷*是因为工资少自动离职的,而且雷*不存在加班行为。

派**公司认可未与雷*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雷*缴纳过社会保险。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雷*平均工资为3852.6元。

另查,2013年10月14日,雷*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派**公司支付:1、200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021元。2、200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21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413.18元;4、200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17

988.68元;2014年5月28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78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派**公司支付雷*2008年至2013年9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二、驳回雷*的其他仲裁请求。雷*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雷*曾再次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派**公司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派**公司支付200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10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万元。丰**裁委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684号裁决书,裁决:一、雷*与派**公司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雷*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现已生效。诉讼中,派**公司表示同意上述仲裁裁决结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记录单、京丰劳仲字[2013]第2787号裁决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168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雷*要求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过京丰劳仲字[2013]第2787号裁决书处理,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反先仲裁后诉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京丰劳仲字[2014]第1684号裁决书确认雷*与派**公司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派**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裁决结果错误,故本院对其公司关于双方应自2012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雷*主张其因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派**公司主张雷*因为工资少而辞职,鉴于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派**公司确实未为雷*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派**公司支付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果中的其他内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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