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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水集**限公司与南通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远洋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水远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水远洋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我公司为更换正在检修的一艘渔轮的制冷设备,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向被告购买了主机滑油冷却器、液压油冷却器、加工件冷凝器、食品冷凝器、压缩机冷凝器、冷凝器各一台,总价款154700元。合同约定被告负责送货至位于大连市的大连**限公司,验收标准执行CCS船级社规范,质保期12个月,预付款50%,余款在货到船厂后10天内付清,预付款到帐后12天内发货,争议管辖权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现我公司已经如约付清货款,被告虽也如数供货但其所造设备多次发生泄漏故障,被告为此曾三次上船修理,还曾将供货拉回做过换管处理,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质量保证承诺书》,承诺在质保期内如再出现泄漏现象,则包退包换。但是2015年2月以来,被告的设备又曾多次严重泄漏,被告却拒不履行退货、换货义务,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作业,损失严重。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已付货款1547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8080元,合计222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需方)中水远洋公司与被告(供方)南**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主机滑油冷却器、液压油冷却器、加工件冷凝器、食品冷凝器、压缩机冷凝器、冷凝器各一台,总价款154700元。合同约定供方负责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的大连**限公司,验收标准执行CCS规范;质保期为交易后12个月;预付款50%,余款在货到船厂后10天内付清;如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方住所地法院审理。

原告中水远洋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和7月1日分两次共支付货款154700元,被告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10月28日被告南**达公司向中水远洋公司出具《质量保证承诺书》,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4年5月给中水集团**烟台分公司“永兴”轮制造了3台冷却器,3台冷凝器。因船方在南成船厂试验期间,发现3台冷凝器冷却管与管板的胀接处有不同程度的泄露氟利昂,我司已经上船三次处理,最后一次10月份拉回工厂重新做了换管处理。为了更好体现我司负责精神,现向中**分公司作出如下庄重的质量承诺:我司将严格遵守合同上的质量保质期,在质量保质期内如果再出现冷凝器有泄露现象,我司将包退包换。保质期:2014-11-1至2015-10-31。

2015年2月以来,涉案设备多次发生泄漏,原、被告多次邮件往来对此事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未履行退、换货义务。后原告自行通过第三人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维修与更换。

另查,原告的“永兴”轮自2014年11月19日出境,至今仍在境外从事捕捞作业。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质量保证承诺书》、双方往来邮件、《大连南成修船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8日被告南**达公司向中**公司出具《质量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产品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如在2014-11-1至2015-10-31之间的质量保质期内其所销售的设备如果再出现冷凝器泄露现象,将“包退包换”,该承诺可视为赋予了中**公司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2015年2月以来,涉案设备多次发生泄漏,因此中**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对原告中**公司主张退货并返还货款15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长兴轮因在境外进行捕捞作业,无法回国维修,原告通过第三人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维修。为证明其支付费用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大连**限公司工程结算书》以证明涉案设备安装时产生的安装费。原告主张,因需将涉案设备拆除并安装新设备,所以应加倍支付安装费;且因涉案设备安装在远洋渔船上,该渔船在公海进行捕鱼作业期间涉案设备发生泄漏,因此,原告在公海上对涉案设备进行拆除并安装新设备,费用相较国内要高;原告还主张损失包括涉案设备还需运送回国,需要支付海运费、发运及到港代理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损失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且费用合理,故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6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南通市**限公司返还原告中水集**限公司货款十五万四千七百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六万八千零八十元。

二、被告南通市**限公司履行了前款义务之后,原告中**有限公司将涉案设备返还,相关费用由被告南通市**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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