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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集团)与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刘*起,被告乾**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谢**,被告乾**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集团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黄骅市帝中海御景豪庭住宅小区1号、2号、7号、15号楼及地下车库和配房,合同总造价80577318.51元。约定预付工程款4028865元,之后每月按照工程量的70%付款,项目完工后支付8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致使原告不得已到处借款为被告垫资,巨额垫资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履行合同,排除种种困难于2013年12月20日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经结算工程款为7469560.7618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本金需核对具体数字,对于利息部分通过举证决定是否给付,对于违约金,如果有具体金额决定了本案的审判级别的限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帝中海·御景豪庭住宅小区五标段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1#、2#、7#、15#、地下车库及商业配房,工期为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0577318.51元。施工所需钢材、门窗、电梯由发包人提供,合同价格采用可调整价格,实行用固定单价方式。在开工前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为4028865元,其余款项每月按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5%,验收合格后至结算支付总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28天内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0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拨款6525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自行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报告工程造价为79392572元,该结算书未包括质保金、地暖部分、合同变更部分及被告垫付材料款。但结算报告书未按合同约定送达给被告,被告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沧州市仲天**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包的黄骅御景豪庭住宅小区第五标段(包括1#、2#、7#、15#楼地下车库Ⅱ段以及商业网点1#、2#、5#、6#)合同范围内及变更、洽商包含的所有工程总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所有工程总价为85900579.56元,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及双方核对质证意见,被告垫付材料款13956043.7982元,垫付电线、电缆材料款为1320280.1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人防材料款369000元。经计算,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5743255.6618元(含5%质保金)。因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质保期满,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后28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43255.6618元(含5%质保金),并自2015年12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书、鉴定报告、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拨款银行记录、人防材料款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陕**集团与被告**产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需根据原告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就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编制结算报告,并及时将结算报告提交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审核结算报告,并提出意见。如对结算报告无异议,被告应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造价的结算未达成合议,原告也未将结算报告及时提交被告审议,原告具有一定责任。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核算,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5743255.661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0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按照一定比例承担,按照材料费和拖欠工程款所占比例,本院酌定为687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省发**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43255.6618元;

二、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省发**团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68798元;

三、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省发**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5743255.6618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3元,由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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