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太建设**限公司与河北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卢**,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王**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过程中,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依法休庭。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双方正在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由于对账工作仍未完成,同时涉及竣工验收资料交接及和解”为由,再次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申请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黄骅市御景豪庭住宅小区工程1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黄骅市御景豪庭住宅小区工程3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960.92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82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38.9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38.92万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096984.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黄骅市御景豪庭住宅小区工程1标段(御景豪庭32#、37#、公寓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黄骅市御景豪庭住宅小区工程3标段(御景豪庭16#、20#、24#、29#、23#、28#)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主张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6096984.88元,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1月25日的黄骅市御景豪庭住宅小区工程1标段中标通知书、2012年3月28日黄骅市御景豪庭住宅小区工程3标段中标通知书、2011年11月28日黄骅市御景豪庭住宅小区工程1标段《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30日黄骅市御景豪庭住宅小区工程3标段《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黄骅市御景豪庭住宅小区工程3标段16#、20#、24#、29#楼、周边车库及商业网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付原告款的《明细》、黄骅市御景豪庭住宅小区工程1标段、三标段的《工程结算与变更计价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工程款1609698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