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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胡**、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二人系母子关系,张*之父张**系韩**与张**夫妇之三子。韩**与其夫张**共生育三子,长子为张**、次子为张**、三子为张**。长子张**与康**夫妇共生育二子,即张*与张*。2010年12月21日,张**去世。2013年3月2日,张**去世。2014年1月2日,张**去世。此三人去世时都没有遗嘱,各继承人亦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1995年11月12日,张**与拆迁人宣武区**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人对张**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房屋(下称儒福里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时应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是张**、韩**、张**以及张*。直接安置房屋为大兴区×××502号房屋(下称明春苑房屋)。临时过渡房屋为烂缦胡同×××,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平原里×××402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协议还约定了补助费等其他内容。1996年4月1日,胡**与张**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张**、韩**占有诉争房屋及明春苑房屋并对外出租,租金亦归其所有。我们认为,诉争房屋及明春苑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拆迁时胡**虽未被列入被安置人口,但胡**与张**、张*在拆迁时亦没有其他住房,一家人都住在胡**娘家房屋,胡**应该属于被安置人员之一,我们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应有的产权份额及居住权。胡**与张**在离婚前,张**所得的拆迁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胡**应享有房屋相应产权份额。基于拆迁安置、继承等法律关系,我们对诉争房屋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我们曾多次要求韩**、张**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但其都予以拒绝。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诉争房屋为胡**、张*、韩**、张**、张*、张*按份共有,胡**共有份额为30%,张*共有份额为26.25%。诉讼费由韩**、张**、张*、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韩**、张**辩称:韩**与张**系母子。韩**与其夫张**生有三子,张**、张**、张**。张**于2010年3月2日去世,遗有二子,即张*、张*。张**于2010年12月21日去世。张**于2014年1月2日去世。张*系张**与胡**之子。被拆迁房屋原系张**承租的公房,拆迁中安置了明春苑房屋一套,属于公房;另一套即诉争房屋。因拆迁是在胡**与张**离婚后,且购买房屋的钱是张**出的,韩**也出了点钱帮助张**买房,故不同意胡**、张*的诉讼请求。

张*、张*辩称:拆迁情况及安置人口属实。不同意胡**、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诉争房屋系对张**原承租的公房拆迁安置后购买所得,张**、张*只是应安置人口,至于胡**所述其应该属于被安置人员之一,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胡**、张*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对购买诉争房屋有出资,故张**对诉争房屋不具有财产权利。现胡**、张*向韩**、张**、张*、张*主张确认诉争房屋为胡**、张*与韩**、张**、张*、张*按份共有,于法无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判决:驳回胡**、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张*不服,持原审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韩**、张**、张*、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卓英与其夫张**生有三子,分别为长子张**、次子张**、三子张**。张*、张鹏系张**与康**之子。张冉系张**与胡**之子,1996年4月1日张**与胡**离婚。张**于2010年3月2日死亡。张**于2010年12月21日死亡。张**于2014年1月2日死亡。

张**原承租儒福里房屋一间,该房屋拆迁时实际由张**与韩**夫妻二人居住。1995年11月12日,因该地区拆迁,张**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市**营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在被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张**、之妻韩**、之子张**、之孙张*。直接安置明春苑房屋一套;临时过渡烂缦胡同×××房屋一间,过渡期满后,安置到×××4层一居室一套。搬家补助费2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自行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

2004年6月28日,张**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402。

关于诉争房屋的购买出资情况,张**称系由其出资购买,胡**认可张**有出资,但主张张**也有出资。双方均未就自己主张的出资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胡**认可其名下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有住房一套,现由其与张*居住。

本院审理中,胡**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1996)海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查询结果、公证书、残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院审理中,胡**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张*虽系儒福里房屋被拆迁时的应安置人,但在儒福里房屋被拆迁时,张*未在此房屋实际居住,其户口亦未登记在此处,而且在拆迁时张*仅4岁,其母胡**在他处另有住房并与其共同居住至今,加之胡**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对购买诉争房屋有出资,故张*并非诉争房屋的适格共有人,其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胡**、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胡**、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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