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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购买二连浩特市如意综合楼街面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原、被告商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同时被告愿以所购买的二连浩特市如意综合楼街面房作抵押,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出具了借条,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5000.00元利息。2015年11月20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出具了关于利息款的欠条,内容为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仍欠借款利息1220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之间利息26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之间利息96000.00元)。截止今日,被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分文未付,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的房屋出售给了他人。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借款次日即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122000.00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21日至归还借款之日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实际借款本金300000.00元,写欠条时将利息加进去了写的400000.00元,我共计偿还了利息7、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本金,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两分,因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王**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400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如到期未能还款借款期间月利率为两分。被告王**未能到期还款,经双方协商还款日期延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仍为两分。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核对借款期间利息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后,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期间余下未偿还利息的欠条一份,其中写明上述借款期间利息共计122000.00元。双方对逾期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初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30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两分,该利率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400000.00元的借条。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两分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金按400000.00元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两分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故对经双方计算确定的借款期间利息1220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双方虽未作书面约定,但因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现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两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400000.00元;

二、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借款期间利息122000.00元;

三、被告王**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两分支付原告周*逾期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451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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