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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限责任公司与王*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鑫**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被告王**与第三人中国外**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第三人外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王*刚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外运公司签署收购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外运公司并购我公司所有的资产、客户资源及员工。收购协议签署后,我公司将该内容向全体职工进行了传达,并要求全体员工按照外运公司的要求在2014年年底前完成换签劳动合同的工作,外运公司承诺在收购后全体员工的工作条件一律不变,且工资待遇都将有所提高。因王*刚对于企业合并的理解存在偏差,故要求我公司先支付经济补偿后再换签劳动合同,双方就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王*刚在职期间,未向我公司提出休年假的申请,且我公司已经通过奖金形式支付了其未休年假补偿,因此不应当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2010年6月25日,我公司已与王*刚就未缴纳失业保险金事宜达成协议,我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了补偿款。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王*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425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827.59元,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王*刚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外运公司发表参加诉讼意见称,鑫**公司将其公司展览会现场运输操作的业务转至我公司现场操作部后,原鑫**公司的10名员工与北京亦庄**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亦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承认王*刚在鑫**公司的工作年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刚于1994年5月1日入职北京**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司)。1997年9月30日鑫华**司成立后,鑫华**司、华**司安排将包括王*刚在内的华**司全体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鑫华**司,华**司未向王*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鑫华**司与王*刚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4年12月23日,鑫**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布通知。该通知载明:“公司已依法跟中国外**限公司进行了企业合并,从2015年1月1日起,北京鑫**限责任公司所有管理和经营事务将由中国外**限公司接管负责。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外**限公司将保障合并后北京鑫**限责任公司原有职工的‘连续工龄’及其他合法权益,并依照换签后的‘劳动合同’办理职工的社保手续。各位职工在接到本通知后,请尽速办理同中国外**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换签手续,对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拒不办理换签手续的职工,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将由职工本人自行承担。”

王**在岗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鑫**公司向王**支付工资至当日。王**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为2425元、岗位补贴500元构成。鑫**公司另向王**支付2014年年终奖6000元。

鑫**公司主张2014年12月23日通知系向不特定的主体发出,并不发生其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且其公司确系将展览会现场运输操作的业务转移至外运公司现场操作部,另有10名员工的劳动关系已转移至外运公司,其公司现仅保留设备安装业务。为此,鑫**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协议予以证明。补充协议由外运公司(甲方)与鑫**公司(乙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其上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14年11月28日签署了‘收购协议’,现双方根据该协议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签署本补充协议如下:(一、员工劳动关系)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甲方依约接纳的乙方员工,应按照甲方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甲方承认乙方员工在原公司的工作时间在甲方工作期间延续计算,对于这些员工在乙方劳动合同期间,在原公司所产生的工伤、薪酬拖欠、员工的违纪欠款、三期费用报销、员工未缴纳社保产生的费用等,由乙方自行负责……(二、有效性)外运公司及鑫**公司确认,本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1月30日签署,约定内容与原‘收购协议’不符的部分,以本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王**、外运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王**主张鑫**公司未曾向其公示过与外运公司收购合并的事宜,且外运公司未按照2014年12月23日通知中载明的方式直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其与亦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再派遣其至外运公司工作,故其未同意换签劳动合同,依据上述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1日解除。外运公司认可其公司收购了鑫**公司展览会现场运输操作业务,并承诺接收王**,且其公司接收王**后将安排王**与亦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再由亦庄**公司将王**派遣至其公司工作。

王**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起,其每年应休年假10天,其在职期间,鑫**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该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鑫**公司认可王**上述期间未休过年假,但主张其公司在核定王**的年终奖时已考虑王**未休年假情况,其公司向王**支付的年终奖中包含未休年假工资。

王**以要求鑫华焱公司向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鑫华焱公司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425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827.59元,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支出凭单、补充协议、通知、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85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7年9月30日鑫**公司成立后,王*刚系经鑫**公司、华**司安排入职鑫**公司,且华**司未向王*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王*刚入职鑫华焱的公司应以该公司成立时间1997年9月30日为准,但王*刚在华**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为其在鑫**公司的工作年限。

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王**的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其每年应休年假应按10天核定。截至2014年5月1日,王**的工作年限已满20年,其每年应休年假应按15天核定。鉴于一方面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王**确未休过年假,另一方面鑫华焱公司所持的其公司在核定王**的年终奖时已考虑王**未休年假情况,年终奖已与包含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公司应向王**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鑫**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但该项诉讼请求与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密不可分,本院一并处理。鑫**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发布的通知系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出,而公司全体员工的范围具有特定性,且通知载明了确定的解除条件、解除时间,故通知具备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基本特征,鉴此,本院对鑫**公司所持的2014年12月23日通知不发生其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所载内容,鑫**公司展览会现场运输操作业务确系被外运公司收购,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鑫**公司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鑫**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二、北京鑫**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万一千四百二十五元;

三、驳回北京鑫**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鑫**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鑫华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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