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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北京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上诉人北京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龙**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440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法官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波龙**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韦**在一审中诉称:韦**于2014年5月7日开始到波**公司处工作,在波**公司处担任模具师职务,月工资3000元。波**公司未与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安排韦**每周工作7天,天天超时加班6小时。2014年8月31日,波**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与主任朱**无故辞退韦**。

韦*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9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韦*春的仲裁请求。韦*春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波**公司:1.支付2014年6月至8月工资9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元;2.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3.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40819.8元;4.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467.6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6.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24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波**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波**公司与韦**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韦**所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波**公司不同意支付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主张其于2014年5月7日入职波龙**司处工作,任模具师,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波龙**司提出与韦**解除劳动关系。韦**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9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韦**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韦**提供的两段录音,可以显示韦**为波**公司工作过。第二段录音中波**公司方虽称是承包关系,但当时双方已经发生矛盾,现波**公司亦未提供双方是承包关系的证据,故应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关于韦**要求波**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8月工资9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元,而韦**仲裁阶段要求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也就是表示出2014年6月工资并无争议,且因其9月未工作,故应支付的为2014年7月至8月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规定应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韦**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因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法律规定应工作满一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应支付2014年6月7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韦**要求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40819.8元及延时加班工资13467.6元,因韦**未提供存在加班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韦**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通过韦**提供的与波**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对话录音,法定代表人葛**并未说辞退韦**,分析对话应为韦**与车间主任老*就质量问题存在纠纷,法定代表人葛**表示出的意思也是说还让韦**继续干,但质量问题还需要跟车间主任老*谈,由老*决定质量问题。故双方出现纠纷,但意见不一,已经无法继续工作,可以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韦**要求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248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韦**2014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6000元;二、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韦**2014年6月7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44.83元;三、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四、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波**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3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0819.8元、延时加班工资13467.6元、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248元。其上诉理由如下:1.仲裁阶段,韦**已经提出了支付2014年6月份的请求,因工资为下发形式,故韦**主张的2014年7月至9月份工资,实际为2014年6月至8月工作期间的工资;2.韦**长期超时加班,周末从未休息,韦**提交了考勤卡,因此,波**公司应支付加班费;3.波**公司未给韦**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赔偿韦**损失。

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支付韦**任何款项。其上诉理由如下:波**公司与韦**不存在劳动关系,波**公司已经将车间承包给朱**,韦**是朱**聘用的人员,不需要遵守波**公司的管理制度,与波**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同时,波**公司亦不同意韦**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韦**针对波**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韦**是看到波**公司的招聘信息进行应聘的,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韦**进行了面试,波**公司与车间主任朱**之间的内部协议韦**并不知晓,该协议不能对抗劳动者。

二审中,波**公司提交了车间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波**公司与朱**存在车间承包关系,与韦**不存在劳动关系。韦**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张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劳动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韦**提交的考勤卡显示,2014年5月7日至12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7月13日的考勤有“朱**”签字。韦**主张中午没有午休,午饭、晚饭时间共约1小时。据此,经本院核算,上述日期韦**的加班时间为工作日加班17.5小时,休息日加班45小时。

2.关于车间承包关系,波**公司主张其将车间承包为朱**后,仍由波**公司对外接受订单,接单后由朱**生产,利润分配为双方具体协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910号裁决书、考勤卡、领款单、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波**公司与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波**公司是否应支付韦**2014年6月至8月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双休日加班费及工作日加班费、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韦**工作地点为波**公司的车间。尽管波**公司主张其已经将车间承包给朱**,但车间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即使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本案中亦不应成为对抗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此,波**公司关于其与韦**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波**公司应支付款项的认定。

(一)2014年6月份工资:韦**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工资为2014年7月至9月工资,本案诉讼中,韦**要求支付的为2014年6月至8月份工资。对于该项请求,韦**主张因其每月工资在下月发放,故其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波**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8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因波**公司并未提交其已经发放工资的任何证据,故韦**要求支付的2014年6月份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加班费:由于韦**提交的考勤卡中部分日期有“朱**”签字,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为波**公司车间管理人员,故其签字的考勤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未经签字的考勤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韦**不存在加班情形,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亦予纠正。由于韦**存在工作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故波**公司应支付其相应加班费。经本院核算,波龙翔应支付的工作日加班费为453元,休息日加班费为1552元。

(三)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韦**主张,因波**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要求波**公司赔偿损失142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韦**并未提供不能补办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款项:对于韦**要求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因波**公司未与韦**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波**公司解除与韦**存在的劳动关系,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上述两项数额,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波**公司的上述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4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4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韦**二○一四年六月至二○一四年八月期间的工资九千元。

四、北京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韦**工作日加班费四百五十三元、休息日加班费一千五百五十二元。

五、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波**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韦**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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