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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嘉和建**公司与新疆庞**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和建**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庞**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勇、被上诉人庞**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和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2日,庞**司与嘉**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一份,其中第1条约定:庞**司向***公司提供起重设备TC7052型号塔吊1台,用于巴楚县广播电视塔施工工程;本工程建筑物或构筑物最大高度为200米,嘉**公司要求塔吊安装最大吊钩高度不小于148米,臂长为65米,附着3道,爬升3次;塔吊进场日期、安装高度完毕交付使用日期暂定为2013年4月30日,实际时间以嘉**公司书面通知和双方书面确认为准,服务期限为自安装交付使用之日起4个月。第2条约定:嘉**公司在合同期内,获得合同约定设备的使用权;有权得到合同期内不间断的服务,包括设备的维修、维护资料的提供及相关技术服务;庞**司提供设备及吊装服务,有权按约收取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如果嘉**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费用,庞**司有权暂时停止塔吊施工服务,停止期间的吊装费照常计取,除此之外,嘉**公司还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塔吊的进出场费包干价为20万元,由庞**司开具新疆乌鲁木齐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塔机进场安装完毕付10万,塔机拆除前付10万),进出场费包括塔吊的运输费、安装人工、附着人工、顶升、拆除、报验等费用;塔吊包*吊装费包干价12万元/月(含庞**司应缴纳的各种税金),每个月月底结算租赁费,结算后7天内付清;塔吊启用之日起算,满30天为1个计费月,最终拆除退场时不足1个月的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吊装费为4000元/天;由于嘉**公司原因造成3天以上停工的,嘉**公司需要付100%塔机租赁费,3天内不收取费用,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庞**司原因,造成嘉**公司现场施工停工的(有建设单位的正式认定手续,且停工1个月以上),对于停工时间超出1个月之上的部分,取费改为按设备停滞费2400元/天执行直至甲方复工;塔吊安装后,达到以下条款中任何一条即从当天开始计算租赁费:塔吊通过建委检测中心验收;塔吊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塔吊通过施工现场当地认定或指定的其他机构的验收;塔吊虽尚未通过验收,但嘉**公司要求庞**司立即投入使用的(此种情况下,嘉**公司对塔吊安全承担全部责任)。第4条约定:塔吊主体部分运至现场并安装完毕,嘉**公司提供发票后7日内支付进出场费,即10万元;使用满月当日,嘉**公司支付该月的包*吊装费,即12万元;若逾期7日嘉**公司仍未付款,庞**司有权停止吊装服务(停机),停机期间吊装费照计;施工结束撤场前,双方办理费用结算手续,嘉**公司应在收到庞**司提交的结算单后3日内盖章确认,否则庞**司有权不拆除塔吊,在此期间,嘉**公司应支付设备停滞费直至嘉**公司确认结算为止;嘉**公司须在结算后3日内结清全部款项,否则庞**司有权不拆除塔吊,在此期间,嘉**公司应支付设备停滞费直至嘉**公司付清应付款项为止,若庞**司因特殊情况在嘉**公司付清款项前拆除了塔吊,则嘉**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7条约定:嘉**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二次,庞**司有权解除合同,拆除塔吊,嘉**公司除需支付到期费用外,还应按合同暂定的合同总额(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包*吊装费)的20%赔偿庞**司损失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庞**司按约定向嘉和建**司提供了塔吊设备一台及吊装服务,嘉和建**司实际租用塔吊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其中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因冬季气候、嘉和建**司施工进度延迟等原因而处于停工期。2014年7月30日,嘉和建**司以传真方式通知庞**司决定当日停止使用塔吊,请庞**司将塔吊拆除。庞**司出具结算单17份,载明租赁费合计1750400元(包含进场费100000元、出场费100000元),嘉和建**司在其中14份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嘉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对未加盖公章的2份结算单(进场费100000元和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的租赁费120000元)予以认可,对未加盖公章的结算单(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租赁费120000元)虽未确认,但对使用塔吊的事实和时间表示认可。嘉和建**司陆续付款1160000元(包含进场费100000元),尚欠租赁费590400元未支付(包含出场费100000元,1750400元-1160000元),庞**司亦未拆除塔吊。为索要欠付的设备租赁费用,庞**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嘉和建**司向其给付拖欠租赁费590400元、支付因未依约付款而导致的塔吊停滞费350400元、违约金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发区分局核准,庞**司的名称从新疆庞**限公司变更为新疆庞**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庞**司、嘉**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分别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庞**司按约定为嘉**公司提供了塔吊设备和吊装服务,并出具结算单与嘉**公司核算租赁费数额,嘉**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后,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庞**司要求嘉**公司给付租赁费590400元(包含出场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嘉**公司辩称“租赁费应自塔吊检测验收后起算,冬季停工期不应计算在内”,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塔吊虽尚未通过验收,但嘉**公司要求庞**司立即投入使用的即从当天开始计算租赁费”、“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庞**司原因,造成嘉**公司现场施工停工的,对于停工时间超出1个月之上的部分,取费改为按设备停滞费2400元/天执行直至甲方复工”,庞**司按照塔吊开始使用时间起算租赁费并于停工期内按设备停滞费标准计算租赁费的做法符合合同约定,且嘉**公司亦在载明租赁时间和租赁费数额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故对嘉**公司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庞**司要求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按合同暂定的合同总额(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包*吊装费)的20%赔偿庞**司损失”,但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因***公司违约给庞**司造成的损失的30%,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嘉**公司亦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故原审法院确认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给庞**司造成损失的130%,计算为25328.16元(590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结算后3日后即2014年8月3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再乘以130%)。庞**司要求嘉**公司支付因未依约付款而导致的塔吊停滞费3504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3条、第4条均约定了设备停滞费,但两处约定含义有所不同;第3条中约定的设备停滞费是嘉**公司暂停施工但未终止租赁合同,因此嘉**公司仍应支付暂时停工至复工期间的设备停滞费;第4条约定的设备停滞费则是施工结束撤场前,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嘉**公司未按时确认结算或付款时,应向庞**司支付的违约金性质的费用,合同第4条中“嘉**公司须在结算后3日内结清全部款项,否则庞**司有权不拆除塔吊,在此期间,嘉**公司应支付设备停滞费直至嘉**公司付清应付款项为止,若庞**司因特殊情况在嘉**公司付清款项前拆除了塔吊,则嘉**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亦显示此处约定的设备停滞费性质为违约金;庞**司要求嘉**公司支付的塔吊停滞费350400元系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嘉**公司已通知庞**司拆除塔吊设备,因***公司未及时向庞**司付款才按照合同第4条的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性质的费用,因庞**司主张嘉**公司支付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对庞**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临沂嘉和建**公司给付新疆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90400元(包含出场费100000元);二、临沂嘉和建**公司支付新疆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328.16元(590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8月3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再乘以130%);三、驳回新疆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临沂嘉和建**公司支付因未依约付款而导致的塔吊停滞费3504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双方订立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内容认识不足,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26日一直停用庞**司的设备,在2014年6月27日才开始使用庞**司的设备至2014年7月27日,自7月27日庞**司自行停止塔吊的作业施工。其中2014年6月、7月份庞**司按全月给我公司计算租赁费,而我公司并没有全月使用,庞**司给我公司多计算了一个月的租赁费12万元,该计算显然是错误的。按照新疆的施工常规,冬季应该有三个月的停工期,不应当在计算租赁费216000元。另外,我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10万元左右,但庞**司仅向我公司出具了20万元左右的发票。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庞**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庞**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司答辩称:本案一审诉讼中,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所主张的冬季施工费比夏季要低。我公司未向嘉和建**司出具全部的付款发票,是因为双方没有将租赁费账目计算清楚。我公司不同意嘉和建**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庭审中中,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巴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巴城建字第(2014)46号文件《2014年冬季停工通知》,用以证明嘉**公司基于该文件规定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进入冬季工程停工期,所租用塔吊在冬季停工期间是停止使用这一事实。庞**司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与本案争议无关,停工是针对施工工地的,不影响双方塔吊租赁合同的履行,塔吊作为钢结构设备,冬季不影响其施工作业。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给予确认。因为该文件是2014年11月5日发布的,而本案争议所涉的塔吊停工期是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26日,该文件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双方争议事实在时间上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文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有庞**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结算单17份(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巴楚电视塔塔吊报停联系单》传真件、付款凭证8份(其中6份为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内容附审判卷宗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嘉和建**司的上诉陈述,被上诉人庞**司的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围绕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嘉和建**司主张扣减冬季停工期间租赁费的问题。关于在冬季停工期间,是否应当免交塔吊租赁费,嘉和建**司与庞**司在《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该合同第3条费用细则3.4款中约定内容即:设备停滞费按2400元/天标准计收。由于甲方嘉和建**司原因造成3天以上停工的,甲方嘉和建**司需要付100%塔吊租赁费,3天内不收取费用。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非乙方庞**司原因,造成甲方嘉和建**司现场施工停工的(有建设单位的正式认定手续,且停工1个月以上),对于停工时间超出1个月之上的部分,取费改为按设备停滞费2400元/天执行直至甲方嘉和建**司复工。从该约定内容不难看出,即使停工事实在建设单位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停工时间超出1个月之上,嘉和建**司依照约定仍负有支付2400元/天停滞费的合同义务,对该义务的确认及是否应当履行,从庞**司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中也可以得到证实,嘉和建**司对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所形成的结算单均已加盖印章给予确认,据此证实双方对按2400元/天标准计算冬季停工期间的停滞费事实是认可的。故嘉和建**司上诉要求免除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塔吊的停滞费的意见,与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确认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停工时间认定问题。根据庞**司提供双方盖章确认过的结算单,证实双方在结算中已确认冬季停工的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嘉**公司主张停工时间持续到2014年6月26日,对此主张,其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实。二审中其申请本院向建设方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基于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调证申请,且自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双方已结算完成,对此已结算的事实有庞**司提交的2014年6月结算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嘉**公司现向本院申请调取该方面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嘉**公司主张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6日存在因庞**司的原因而导致停工的事实,因该主张的事实与双方存在该期间已结算的事实相悖,故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嘉**公司以庞**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作为拒付所欠款项的理由,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嘉**公司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57.28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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