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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湖北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自2013年7月24日起在恒**公司承包的位于顺义区北**融文化中心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8月16日在工作中被厚木板砸伤腰部。恒**公司将王**送到北**医院,以刘**的名字治疗。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246号裁决书,确认王**与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都在法定时限内没有起诉。现裁决书已经生效,但是恒**公司却拒绝为王**办理工伤认定。为此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恒**公司为王**办理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裁决确认王**与恒**公司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王**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诉至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恒**公司配合其做工伤鉴定。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诉至法院,要求恒**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王**要求判决恒**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及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要求恒**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准许王**立案。

被上诉人辩称

恒**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与恒**公司没有劳务合同,且就医人员也不是王**。恒**公司不同意为王**办理工伤认定手续。请求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属于劳动行政机关专属性权利,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要求恒**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及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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