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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司鸡西分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国**司鸡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2007年9月8日,原告丈夫陈**在被告处投保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险期限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51200元,每年保费5000元,原告是受益人。陈**每年都向被告交纳保费。2014年5月28日,陈**在小恒山遭受意外伤害,被石头拌倒后呼吸困难,脸发青,被紧急送往恒**心医院途中死亡。恒**医院诊断陈**心源性猝死意外。陈**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被告应当按照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条款的规定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仅按基本保险金额51200元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原告不服,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5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司鸡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王**提出按基本保险额的八倍赔偿,不符合保险条款要求。1、被保险人陈**的死亡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被市医**心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黑龙江省鸡西市殡仪馆火化遗体证明》上的死因也是心源性猝死,这两份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陈**死于疾病而非意外死亡。2、心源性猝死很明显是心脏病引起的疾病死亡,所以不应该予以理赔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被告赔偿原告51200元是合理的。3、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受益人应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而原告并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导致被告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是无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8日,陈**(已故)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51200元,每年交保费5000元。陈**是该份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是受益人。投保单上注明陈**投保时没有高血压、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心内膜炎、冠心病、心肌梗塞、心律失常、心肌炎、脑血管意外等疾病。陈**死亡前每年向被告交纳保费。2014年5月28日中午陈**与朋友陈**、周**三人在小恒山顺园冷面馆吃完饭后,去周**家看狗,周开车拉二人来到周家,在周家车库内几人喝了一会儿茶水。当三人外出看狗时陈**被车库的档门石头拌倒,出现呼吸困难,脸发青等症状。周**开车与陈**紧急将陈**送往市医**心医院救治,到医院后经医生检查已没有生命体征。该院出具了陈**临床死亡的诊断书系心源性猝死、意外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陈**死亡当天,原告向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赵**、翟**报告了陈**意外死亡的情况,两位工作人员于当日的16时许到鸡西市敬亲园看望了逝者陈**。嗣后帮助原告整理了理赔所需的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按陈**疾病身故给付保险金51200元。原告对被告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不服,要求按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58400元。庭审中被告以陈**心源性猝死属疾病死亡提交了理赔医学指引中关于猝死的释*、《法医学》和《实用猝死病理学》对猝死的解释,证明陈**是疾病死亡。被告还以投保人在保险单客户保障声明一栏中的本人签名,证实被告对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说明。以此证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的充分理解。对原告陈述的报案经过被告辩解赵**、翟**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不是公司的正式人员,对二人在陈**身故中的表现未提出反驳证据。只是辩解陈**发生死亡后,家属应到公司柜面和通过公司服务电话报案。对原告向赵**、翟**报案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陈**于2007年9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的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单、交保费的凭证。2、恒**医院出具的陈**心源性猝死意外的诊断书。3、被告2014年9月15日对陈**理赔的通知书。4、证明原告和陈**系夫妻关系的户口。5、证人周*东庭出庭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1款和意外伤害的释义。2、理赔医学指引(证实猝死属于疾病造成死亡)。3、《法医学》和《实用猝死病理学》(对猝死的解释)。4、陈**在保险单中客户保障声明一栏中的签字(证明陈**完全明了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陈**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心源性猝死,不属于疾病死亡。符合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规定的情形。被告提交的《法医学》和《实用猝死病理学》只是对猝死的解释。对陈**不是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辩解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以此证明陈**属于疾病死亡。被告辩解陈**死亡事故发生后,应由家属到被告公司柜面或拨打该公司的服务电话,才能认定是报案。被告的辩解不能抗辩原告在投保人死亡后已报告赵**、翟**的事实。因该二人做出的行为应认定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被告辩解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充分理解并有签字抗辩原告的诉求,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同时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使投保人能够真正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被告制定的投保单保障声明一栏中的字迹非常小,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对文字内容的注意;经询问保险人除在该投保单客户保障声明中签字以外,再未对投保人有其他形式的告知。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作为受益人要求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陈**身故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计基本保险金额51200元的八倍即409600元给付身故保险金,减去被告已给付的51200元,被告还应给付保险金358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鸡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金358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案件受理费6676元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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