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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恒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穆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是居住在恒山区二道河子西安委一组的邻居。2010年7月6日17时许,因刘某某妻子用泥将穆某某家的后门堵住,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刘某某鼻子被穆某某打伤,右眼挫伤。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经本院委托鸡**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是: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30天。3、伤后七天内可适当增加营养。4、无需护理。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城镇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855元,残级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0.1),营养费105(7×15),鉴定费2710合计42864元。原审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虽然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打被害人鼻子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退休职工,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穆某某赔偿残级赔偿金及营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2864元的80%计34291元(医疗费855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营养费105元,鉴定费271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事件起因是穆某某引起,其应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人穆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自首情节未给予认定错误;本案属邻里纠纷应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认罪、犯初并愿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办案说明、刘某某被伤害案现场卫星方位图;证人孙某某、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鸡**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人穆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双方为邻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了纠纷发生上诉人刘某某也有过错;证人孙某某、逯某某、周某某证言与上诉人刘某某陈述并无矛盾。上诉人穆某某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打上诉人刘某某鼻子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穆某某提出的赔偿一半经济损失的意见。故上诉人刘某某、穆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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