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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有限公司与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鸡西**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许**,原审被告穆**、石**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穆**、石**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本息的千分之四,逾期还款期间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慕**、石**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5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亲属胡**在中**银行的账户两次向被**公司转款400万元,同时又向其所在的鸡西市鸡**责任公司借取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负责人王**。刘**及王**将收到500万元借款的情况以收条的形式在借款合同背面进行了注明,加盖了被**公司公章,刘**与王**同时签名确认。2013年8月13日,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公司偿还原告10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公司偿还原告5万元。对偿还的15万元款项,被**公司无法明确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双方也未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公司偿还剩余借款100万元、利息18万元(按100万元月利率2%标准计算,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118万元;要求被告慕**、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了2014年2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公司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公司提出在未收到借款前就先出具了500万的收据。而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负责人王**两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如此大数额的借款,二人在未收到借款时就先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及签名确认,其理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借款当日的400万转账证明及100万元现金来源证明,两份证明与被**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告已完成了交付500万元借款的举证责任。被告鑫利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其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所出具的500万收据不具有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对于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2013年8月13日偿还了本金400万元,被**公司主张2013年8月15日偿还了本金400万元。因提前偿还属于减轻责任。故本院认定2013年8月13日被**公司偿还了本金400万元。对被**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30日偿还的15万元,因被**公司只认可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在2013年8月13日偿还了400万元借款后又继续向原告偿还15万元,现又无法说明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又未进行约定。因此,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公司偿还的15万元应属于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原告认可被**公司偿还的利息数额远多于该数额,属于减轻了被**公司的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公司偿还利息的期间给予确认。对于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而认定条款是否有效应以该条款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三被告主张无效的依据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依据属于司法解释,其所规定的内容为不予保护,并不因此导致本案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条款无效。现原告已自愿降低了利息计算标准,其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而对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的利息,属于双方自愿履行,一审法院不做干预。综上,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500万元借款。被**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剩余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方式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慕**、石**作为被**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公司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慕**、石**在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向被**公司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鑫利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100万元、利息18万元,共计118万元;二、被告慕**、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款项400万元。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500万元的收条,但真实情形是先出具收条,后实际交付借款。而40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交付的全部借款。1、银**司出具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该公司的出资人胡**与郑*馨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15日还款15.5万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25万元、2013年11月22日还款10万元不予确认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郑*馨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虽然没有郑*馨本人签名,但确为其本人出具。该份证据的计算方法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50万元的利息。而其本案的诉求也是通过利滚利的方法计算出来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利息还至2014年2月17日无异议。被上诉人郑**对分别收到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3年8月15日还款15.5万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上诉人主张系先出具的500万元收条、但被上诉人仅交付400万元。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当日400万元转账证明及100万元现金来源证明,两份证明与上**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负责人王**出具的加盖公章及签名的收据相互印证。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郑**已按照约定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银脉公司的出资人胡**与郑**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公司出具的100万元现金来源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但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还款利息截止期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认可400万元的利息还至2014年2月17日,那么一审判决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2014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并不不当。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对分别收到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3年8月15日还款15.5万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则上述款项应计入上诉人的已还本息数额,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上述款项均为2014年2月17日前的还款,系双方已结算完毕且无异议的款项,故该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归还2014年2月17日以后的欠款及利息。原审被告慕**、石**作为上**利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审认定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鑫**司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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