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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北京宏远**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北京宏**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艾**、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宋秋星,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唐**起诉称:2013年10月初,原告欲购置工程车辆从事经营,经与被告(原名称为北京宏**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如下:1、由被告为原告代购车型为陕汽生产的奥龙重型汽车十辆,交车日期为原告支付代购车款(人民币100万元)后一个月内;2、剩余车款由被告代原告办理银行按揭;3、如一个月内不能交付车辆,被告向原告退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被告订立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一百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收到款项后,迟迟未履行协议承诺,至今既未交付约定车辆,也未返还收取的车款。原告多次催促返还款项,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代购车款一百万元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答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很多口头的约定。合同当时是在山西晋中市和顺县的一个工地上达成的。我方当时同意为原告提供陕汽的矿山运输车,但由于缺乏合格担保人,后来又和原告协商,买了徐*机械的矿山车,购车后因为原告将车擅自挪到其他工地使用导致我们被罚款,才有了后来的纠纷。当时运输的费用,最后一笔是19.8万元,打在了原告爱人的账户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唐**(身份证号×××)订车款,车型:陕汽奥龙重型车10辆,车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款汇邮政储蓄银行龙水路支行,账号×××,北京宏**有限公司)以款到为准。该收据下方分别有收款人张**、付款人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在付款人下方另注明:收到车以后,此条作废。同日,原告向收据中所注明的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收据中约定的陕汽奥龙重型车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系为代理原告购买车辆所用。

另查,2014年2月19日,北京宏**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宏远**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收据、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承诺代原告办理购买车辆相关事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赋予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以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因此唐**作为委托人依法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在收据中亦承诺,如未能在一个月内交付车辆,则向原告退款并承担利息,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承诺代理原告购买了约定的车辆,并将车辆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给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进行过变更,故其应当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唐**与被告北京宏**赁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北京宏**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唐**返还代购车款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宏**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支付代购车款的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宏**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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