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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北京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军诉称,1999年原告参加工作,先后在杰*出租公司、万**租公司、北方出租公司和被告处工作。2008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先后签订二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7月19日。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因车辆更新被告让原告等车,此期间原告也没有去被告处上班,在家等着。2013年5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梗塞,当天入院,2013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后继续治疗,但一直没有治愈,直到现在还半身麻木,该期间有诊断证明。按照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5年以上,应享受的医疗期为九个月,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原告不予认可。医疗期没有届满之前,被告就给原告发通知,要求原告做鉴定,并办理上车手续,原告医疗期没有届满,被告的要求不合理。原告医疗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原工作,也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工作。2014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了解除通知。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支付原告16342.67元,其中病假工资10042.6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代通知金1400元,但原告认为均未足额支付。而且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补助费主张的依据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2月2日医疗期届满,应当由被告为原告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的不同,原告可以享受不同的待遇。现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应按上述规定予以支付。被告在仲裁阶段承认收取过原告的预收款2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退还。2013年5月2日出事后,原告一直休病假。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出租车预收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按照10个月,每月500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病假工资48000元(计算方式为5000元×12个月×80%);4、被告支付原告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67500元(按照原告每月实际收入计算,原告每月平均实际收入为11250元,计算6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工资20000元(每月5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何时参加工作被告不清楚。2008年7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先后签订二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4月30日,第二份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梗塞,当天入院,2013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后继续治疗。被告认为原告应享受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原告系北京农村户籍,根据其保险缴纳情况,其工作年限不足十年。2014年1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签收了通知,通知要求原告准备申请鉴定的材料,原告没有交来。2014年1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上车手续,原告签收通知后,没有来公司。2014年2月12日,被告以原告拒绝劳动鉴定及未同意其他工作为由给原告发了解除通知。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支付原告16342.67元,其中病假工资10042.6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代通知金1400元。被告收取过原告的预收款20000元,但原告没有将票交回公司,如果原告将票交回公司,被告同意退还。被告不是违法解除,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发出了劳动鉴定的通知和重新安排工作的通知,原告已经知晓但是没有回复,被告解除不违法。病假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的标准为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2010年5月至8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故不同意支付医疗补助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做完劳动能力鉴定,且达到相应的要求。2013年5月2日出事后,原告一直休病假。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2008年7月24日生效,2010年4月30日终止,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种)工作。2010年3月30日,被告作出《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其中载明被告拟与原告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征询原告是否同意,原告签署回执,内容为不同意。2010年4月30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合同期满终止。

2010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2010年8月31日生效,2014年7月19日终止,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种)工作,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支付乙方病假工资,乙方享受医疗期期间,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连续提供医疗定点医院(工伤定点医院)假条及相关材料,乙方医疗期满或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供假条及相关材料的应服从甲方安排,按甲方规定时间到公司报到,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未到的或不服从甲方安排的,按旷工处理,旷工1日的,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

当日,被告收取原告出租车预收款20000元。

2013年5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梗塞。当日,北京**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患者“右侧肢体活动障碍”来诊,初诊“脑梗塞”,建议休息,入院诊疗。原告当日入院。2013年5月16日,原告出院,北京**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中风病、急性期、中经络、风痰阻络证,西医诊断:脑梗塞、急性期,高脂血症,陈旧脑梗塞,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颅脑占位?出院建议为:1、院外规律服药,2、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随诊。此后原告停止工作。

2013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28日、7月12日、8月8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2日、12月31日,2014年1月7日、1月30日、3月2日、4月1日,原告到北京**西医结合医院、首都医**天坛医院就诊,医嘱建议原告休息至2014年5月1日。

2014年1月2日,被告作出《通知》,内容为:“董**(身份证号……),您好,2013年5月2日您向公司提交了丰**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被诊断为脑梗塞入院诊疗,开始享受医疗期待遇。根据您的参加工作时间及您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您的医疗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至今您已休医疗期8个月,已经超出规定的医疗期期限。现公司通知您准备以下材料办理劳动能力鉴定手续……,以上材料请您务必于2014年1月9日15点前送达到公司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诚信承诺书》。”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但认为其应享受的医疗期为9个月,当时仍在医疗期,未达到期满进行鉴定的条件,但1月9日左右双方共同到劳动局办理鉴定手续,劳动局称原告为自愿要求鉴定,并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原告认为自己身体并未痊愈,且在医疗期,是在被告通知下去鉴定,故不同意支付费用,双方各自离开;被告称具体过程无法核实,根据现有材料,1月10日双方到劳动局后,原告以非其自愿鉴定为由拒不提供鉴定材料原件,故无法鉴定。

2014年1月13日,被告作出《通知》,内容为:“董**(身份证号……):你好,你因病于2013年5月2日起开始享受医疗期待遇,至2014年1月1日已8个月,超过你应享受的医疗期时限2个月。2014年1月2日,公司通知你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你已知晓,但并未按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因你的岗位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故公司通知你于2014年1月20日到公司办理上车手续。如你不能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当天公司将给你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原告认可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该通知,但认为被告通知其进行鉴定的时间其尚在医疗期,故原告有理由拒绝,但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按照通知要求到被告公司,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上车手续,也没有另行安排其他工作;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1月20日原告到公司,但称原告拒绝上车前体检,上车体检是指提交体检报告;原告称驾驶员入职时候需提交体检报告,2014年1月20日被告亦让其提交,但其当时尚在医疗期,且医院开了假条,其不能从事原工作,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

2014年2月12日,被告作出《通知》,内容为:“董**(身份证号……),你因病享受医疗期结束后,公司通知你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但你本人未按要求提供相应材料,拒绝劳鉴;公司又通知你于2014年1月20日到岗恢复运营或安排其他工作,你均未同意。**司决定如下:1、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6300元。”

另查,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原告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15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0042.6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待通知金1400元,均同意在计算病假工资时抵扣10042.67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抵扣6300元。

再查,原告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出租车押金2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0元(按照10个月工资,每月5000元要求)、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病假工资48000元、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67500元、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的工资20000元。2014年11月6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57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预收款20000元、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0日病假工资差额917.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劳动合同变更书、诊断证明书、通知、收据、税收完税证明、京西劳仲字[2014]第157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原告2008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0年8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患病,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4年5个月9天,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期为六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2013年11月1日原告医疗期期满。被告通知原告2014年2月12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病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病假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并抵扣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10042.67元。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不低于本院核算数额,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未同意到岗恢复运营或安排其他工作为由通知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就另行安排原告工作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上述解除行为依据不足,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因双方首份劳动合同2010年4月30日到期终止时,被告已提出拟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故原告首段工作年限本院不予计算,并抵扣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300元。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差额为6000元。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预收款2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董**出租车预收款二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的病假工资差额九百一十七元一角五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差额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新**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董**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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