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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郝*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20日,被告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北京**询中心。后原、被告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被告购买福特汽车(车牌号京N×××××)一辆,车辆登记在其自己名下。2010年,被告全款购买位于香河开发区香庭时尚公寓4号楼1单元1801室楼房一套,价值761099元,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年××月××日,原告生一子朱**。共同财产有楼房内家电及家具,并包括原告拉走的电视机及笔记本电脑。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01.2元,于同年7月10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99.63元。另查明,福特汽车现在原告处。自2013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子朱**随原告到其老家生活至今。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楼房内家电及家具,并包括原告拉走的电视机及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60000元,原告拉走的电视机及笔记本电脑价值5000元,福特轿车现值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朱**,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随各自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朱**现年龄尚小,且2013年9月起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4000元,且自2013年9月起至十八周岁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数额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支付抚养费,无相应法律依据。经综合考虑,确认抚养费以每月400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给付,直至十八周岁止。关于被告购买的位于香河开发区香庭时尚公寓4号楼1单元1801室楼房,因该楼房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楼房的购房资金系其父母给付,故该楼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确认该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楼房折款380549.5元(761099元÷2)。关于福特汽车,因该车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购车资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汽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确认该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款50000元(100000元÷2),原告将汽车交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香河开发区香庭时尚公寓4号楼1单元1801室楼房内家电、家具及原告拉走的电视机及笔记本电脑,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楼房内家电、家具及原告拉走的电视机及笔记本电脑,价值60000元,原告拉走的电视机及笔记本电脑价值5000元,一审法院结合物品的折旧确认楼房内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原告拉走的电视机及笔记本电脑归原告所有,被告再给付原告财产折款20000元。原告请求对北京**询中心进行分割即该中心由被告经营,被告给付原告补偿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该中心经营收益的证据,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存款50000元、债权5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与被告朱*离婚;二、婚生子朱**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24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香河县安平经济开发区香庭时尚公寓4幢1单元1801室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楼房折款380549.5元;原告拉走的电视机及笔记本电脑归原告所有,该楼房内家具及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款20000元;福特汽车(车牌号京N×××××)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款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折款共计450549.5元。以上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各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婚生子朱**由上诉人朱*抚养为宜,从经济条件、对子女教育的专业性、人格××发展方面,上诉人更具有抚养孩子的优势。被上诉人性格过激,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二、河北香**术开发区香庭时尚公寓4幢1801室房产系上诉人个人财产,是上诉人将通州嘉州阳光苑56平米的房产变卖共计100万元。香河时尚公寓的购房款均来自通州房产的卖房款。三、登记于朱*名下的福特汽车是由上诉人母亲胡**出资,属朱*个人财产,与郝*无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同意孩子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对婚生子没有尽过抚养义务,上诉人不知道这两年来照顾一个孩子需要多少钱。现郝*在内蒙古开了一个英语培训学校,有固定的收入,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另外,关于一审所判的每月400元孩子抚养费,被上诉人认为过低,一直想提起上诉,但因为孩子户口的问题,不想再打下去才没有上诉。二、被上诉人对通州的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没有异议,但双方婚后有共同还贷,大约共3万余元。三、对上诉人所说的福特汽车系由其母亲出资购买不认可。因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签订的汽车赠与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于2010年11月10日将通州房产卖与李**,李**支付朱*房款100万元。朱*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安*香庭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761099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认可在与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通州嘉州阳光苑房产的银行贷款3万余元。被上诉人对通州嘉州阳光苑房产系婚前购买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李**书面证明、朱*的上海**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条、香庭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朱*称福特汽车系其母亲出资购买,并提供了上诉人母亲胡**于2009年8月26日在中**银行取款20000元的银行明细一份。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汽车系由上诉人母亲购买。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胡**的20000元取款记录与上诉人主张的福特汽车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婚生子朱**随其生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报警记录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不适宜抚养孩子。婚生子朱**出生于××××年××月××日,至一审判决时尚不足周岁,且一直随被上诉人郝*生活,不宜改变朱**的生活环境,故朱**随被上诉人生活为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位于香河县安平经济开发区香庭时尚公寓4幢1单元1801室楼房虽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但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朱*的银行存款记录与通州房产的出售时间相符,香庭时尚公寓的购买时间与出售房产后银行存款的取款时间相符。且在购买该处房产时,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仅一年多时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一次性支付761099元购房款与双方的实际收入不符。故可认定香庭时尚公寓4幢1单元1801室楼房的购房款761099元来源于通州房产的售房款,应认定香庭时尚公寓的购房款系上诉人朱*的婚前个人财产转换,应认定为朱*婚前个人财产。另外,因朱*认可婚后共同偿还通州房产的银行贷款3万余元,依据该处房产的增值情况,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一定款项。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郝*无住房,又要抚养婚生子朱**,上诉人每月给付朱**400元抚养费与实际消费支出有差距,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经济帮助。另外,被上诉人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付出大量劳动,在北京**询中心承担了大量工作。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朱*给付被上诉人郝*房屋折价款的三分之一,即25367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予原告郝*与被告朱*离婚)、第二项(婚生子朱**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2400元);

二、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位于香河县安平经济开发区香庭时尚公寓4幢1单元1801室楼房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楼房折款253670元;被上诉人拉走的电视机及笔记本电脑归被上诉人所有,该楼房内家具及家电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财产折价款20000元;福特汽车(车牌号京N×××××)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辆折款50000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折款共计323670元。

以上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郝*、朱*各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郝*、朱*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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