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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36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孙**将北京市昌平区xxx镇xxxx区x号楼x单元xxx房交付谢**占有使用,并办理过户,但谢**未在法定付款期内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谢**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谢**送达起诉状后,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昌**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孙**与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孙**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镇xxxx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卖给谢**,并协助谢**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且将房屋交付给谢**占有使用,因此本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故该院有管辖权。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谢**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为由,认为该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孙**与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孙**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苑三区8号楼四单元502室的房屋卖给谢**,并协助谢**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且将房屋交付给谢**占有使用,因此本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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