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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湖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武汉**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武汉市东**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水模板及相应配件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华**部基地项目工地为双方指定交货地点,由甲方负责卸货,甲方提供存放货物的场地”,第十条约定“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争议,均应在货物交付地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解决”。由于华**部基地项目工地位于高新大道光谷一路,属于武汉市东**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东**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清水模板及相应配件销售合同》,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提起诉讼的争议应在货物交付地法院解决,且合同约定合同交付地为华新总部基地项目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由货物交付地华新总部基地项目工地所在法院管辖,即应由武汉市东**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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