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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能**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能天宇电**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伊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能天宇电**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5日,伊能公司与新**司签订工业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司给伊能公司供应价值846,624元的复合绝缘子,第一条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但买受人未执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2012年新**司按合同约定给伊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伊能公司又给新**司供应价值49,680元的货物。二份合同货款合计896,304元。2013年9月3日,伊能公司给付新**司货款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伊能公司给付200,000元,2013年12月2日,伊能公司又付100,000元,另伊能公司还支付300,000元,余款196,30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新**司、伊**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买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司按合同约定给伊**司交付了货物,伊**司本应按照约定的数额交付货款,其拖欠新**司货款96,304元,现新**司要求伊**司给付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伊**司辩解本案系订货合同,非买卖合同,而订货合同本质上亦是买卖法律关系,不影响新**司向伊**司主张货款;伊**司辩解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未执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因该条也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分析,第七条的约定系为约束、督促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新**司按合同约定给伊**司交货后,新**司系主张货款还是主张已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该选择权应属于守约方的新**司,伊**司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材成立;从伊**司付款情况分析,伊**司收货后,分多次给新**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该行为表明,伊**司对新**司提供的货物数量、价款等无异议,现伊**司再要求扣除未使用部分的货款明显无理。综上理由,伊**司以部分货物未使用、所有权未转移为由拒付货款,不予采纳。关于新**司主张的货款利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货款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其主张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复函”的真实性问题,庭审中,新**司仅提交了复印件,伊**司又不认可,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伊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疆新能天宁电**限公司货款196,304元;二、驳回新疆新能天宁电**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8元,减半交纳即2,174元,由新疆新能天宁电**限公司负担88元,新疆伊能**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伊**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伊**司与新**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业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第七条“买受人未执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出卖人所有”,第六条“按实际数量结算”的合同的真实目的,应理解为以伊**司实际使用的数量结算。新**司一审诉求含两份合同的权利,即836,624元和49,680元,新**司未提供49,680元的合同发生依据及该债权存在的任何有效凭证,一审经合并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新**司答辩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我们所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伊能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我们供货数量及价格,也认可欠款货款196,304元,伊能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及退货事宜,只是在诉讼中才提出。原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新**司向本院提供2013年7月3日伊**司与新**司签订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7月6日新**司向伊**司提供价值49,680元的货物。伊**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司与新**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伊**司提出该合同系工业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的问题,该合同名称虽为工业合同,但实质上即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工业合同一说。关于新**司向伊**司提供的货物数量问题。新**司以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伊**司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复函”和二审中提供的2013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欲证明其除向伊**司提供了价值846,624元货物外,另还提供了价值49,680元的货物。伊**司以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否认49,680元的货物。经查,伊**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19,680元的货物,且其付款的时间和数额情况与“复函”承诺的情况基本一致。尽管该复函和买卖合同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伊**司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复函”及合同的虚假,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是应当以伊**司实际使用的货物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虽然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但买受人未执行付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伊**司在再其工程完工后,对未使用的货物的处置与新**司进行积极磋商,也没有证据证明伊**司实际使用的货物的数量。相反伊**司出具的复函表明其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且已按照复函的承诺实际支付了所收货物的大部分货款。故伊**司再以此约定为由拒付余款无理。

综上,伊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上诉人新**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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