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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与被韩恩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奚**因与被上诉人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3日,奚**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韩**现金1193125元,其中有75000元有异议。2009年12月25日,奚**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报警称,上述欠条是受胁迫所出具的,公安机关核实后以双方属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奚*博欠韩**1118125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韩**的主张予以支持。奚*博辩解欠条系受胁迫所出具,根据欠条中的欠款数额,按照常理奚*博应当在人身自由不受限制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本案奚*博出具欠条后并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其于第三天报警后,公安机关亦以属于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故奚*博关于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奚*博偿还韩**借款1118125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2009年11月13日,在法院韩**诉中国建**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工程垫资款1156400元。同年12月14日,韩**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2009年12月23日,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韩**现金1193125元,其中有75000元有异议。”同月25日,奚**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报警称,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公安机关核实后以双方属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一审判决后,奚**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奚**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向债权人全面清偿债务。一审庭审中,韩**依据奚**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奚**偿还借款。奚**提出其书写的欠条存在胁迫行为,当属无效,且双方之间属于合伙联营关系。本案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首先,经一审庭审查明,本案中韩**提供的欠条系奚**亲笔书写,从奚**在出具欠条后第三天的报警记载中,并未反映其有受胁迫的事实,且其在法定期间内对该欠条亦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奚**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其次,对于“欠条”与“借条”为基础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其具体内容来判定,不能仅通过名称简单作出认定。“欠条”与“借条”均可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但二者的明显区别在于,“借条”一般仅反映借贷关系,而“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形成既可能是借贷关系,也可能是其他法律关系。由此,本案奚**应当对提出的双方存在合伙联营关系的抗辩意见,需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再次,韩**向法院提供了由奚**向其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欠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证明标准上,韩**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则奚**应对双方之间不存在或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奚**抗辩双方之间属于合伙联营关系,但其提供相应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反驳韩**的主张,其抗辩不能成立。故此,可认定韩**、奚**之间基于“欠条”形成借贷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维持(2010)新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奚**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条”合法真实有效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报案时间在出具欠条后第三天认定错误;韩**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两次通知韩**到庭接受质询,但韩**均没有到庭,韩**的代理人又未能说明欠条中所载明的数额是如何借给我的,本案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说理明确,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一审中奚**已经承认该欠条是他个人所写;奚**在一审中没有说明胁迫的情节,该欠条是奚**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2009)新民三初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欠条、报警案件登记表、一审原审和一审再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江主张奚**支付欠款1118125元的事实,有奚**向韩*江出具的欠条为证,奚**上诉认为该份欠条系受胁迫出具的,实际并不欠韩*江款项的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韩*江、奚**之间基于“欠条”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3.13元(奚**已交),由上诉人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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