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泰**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科**设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与北京科**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北京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中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0)高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3)一中执字第456号]过程中,作出(2010)一中执字第1231号、(2013)一中执字第4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科技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科技园公司述称:法院在执行(2010)高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作出(2013)一中执字第4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科技园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国际教育园、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文化教育基地项目、北京市海淀区稻香湖居住区项目、北京市海淀区树村新村(7号、8号)项目。科技园公司与北京市人民政府签订开发合同,享有对上述项目的一级开发权,但土地是国家的财产,法院查封的是国家的财产,科技园公司对土地的开发是履行对政府的义务,(2013)一中执字第4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是科技园公司的开发义务而不仅是财产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禁止了科技园公司的经营活动,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有关法院查封冻结财产范围的规定。(2010)高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交通银行**东单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单支行)债权为190714819.37元及罚息、复利,交行东单支行的抵押财产为中**司持有的云南景**限公司无限售流通股3130万股股权、孳息,以及泰**司名下位于北京**太阳园13号楼的房产,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按照市值完全可以涵盖交行东单支行的债权。故法院查封科技园公司项目的行为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针对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文化教育基地项目向科技园公司发放了贷款,科技园公司以该项目的开发收益向国开行提供了质押,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3)一中执字第4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科技园公司的还款来源被切断,侵害了国开行的债权和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且

(2013)一中执字第4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造成开发工作停滞,科技园公司无法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政治任务,保证中央单位周边环境与安全治理,影响拆迁居民安置,引起社会不安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法院撤销(2013)一中执字第4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删除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第2-5项中不得办理开发手续的表述。

答辩情况

浙**公司辩称:浙**公司不同意科技园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科技园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泰**司辩称:不同意科技园公司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科技园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中**司辩称:不同意科技园公司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科技园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交行东**园公司、泰**司、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科技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行东单支行偿还欠款

190714819.37元及罚息、复利;二、交**支行对泰**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海**阳园13号楼)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75804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泰**司在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交**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泰**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科技园公司追偿;五、交**支行对中泰公司在股权质押合同中所涉质押财产(云南景**限公司3130万股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科**公司、泰**司、中**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交行东单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1年4月29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高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北京**民法院执行的(2011)高执字第72号[(2010)高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交行东单**园公司、泰**司、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本院执行。

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执异字第8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10)高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浙**公司。科技园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民法院提出复议。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高*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科技园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0)一中执字第1231号、(2013)一中执字第4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查封、冻结科技园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国际教育园(A3、A4、A5、E4、E5、E6、E7、E8、E9、E10)、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文化教育基地项目、北京市海淀区稻香湖居住区项目、北京市海淀区树村新村(7号、8号)项目所得全部补偿、收益、成本、开发补偿费等一切权益及款项。(2)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办理上述项目的一级开发权利的转让、变更及收回;听候本院处理。(3)如上述项目所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至科技园公司名下,不得为其办理转让、抵押、出资、共同开发等一切手续。(4)查封、冻结科技园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国际教育园、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文化教育基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湖居住区、北京市海淀区树村新村7号、8号土地现状;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办理上述地块的开发、转让、抵押、出资、补偿等一切手续。(5)请书面向我院告知科技园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国际教育园(A3、A4、A5、E4、E5、E6、E7、E8、E9、E10)、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文化教育基地项目、北京市海淀区稻香湖居住区项目、北京市海淀区树村新村(7号、8号)项目进展情况。

再查:本院因中国农业**总行营业部申请执行北京**集团、中**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446-4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中**司持有的景谷林业3130000股及孳息;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446、447、4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中**司持有的景谷林业402700股及孳息。

本院因中国农业**总行营业部申请执行中机**限公司、中**司借款合同纠纷六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北京**设委员会发出(2007)一中执字第294-2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泰**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太阳园13号楼房产;于2013年7月30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07)一中执字第294-2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泰**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太阳园13号楼房产所及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浙**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均被法院另案查封,尚在处置过程中,且(2010)一中执字第1231号、(2013)一中执字第4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科技园公司的财产价值因其未经评估而无法确定,该财产亦为不可分物,故本院在本案中控制的财产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2010)一中执字第1231号、(2013)一中执字第4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科技园公司开发项目的收益和款项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财产权范围,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办理地块的开发、转让、抵押、出资、补偿等手续是对该财产查封状态采取的控制措施,也不与上述规定相冲突。科技园公司主张(2010)一中执字第1231号、(2013)一中执字第4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国开行的债权、质权,但未能针对该项主张明确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何种程序法或实体法中的程序规范,其上述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2010)一中执字第1231号、(2013)一中执字第4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科技园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科**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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