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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于2015年8月间,在北京市xx区xx镇xx村经营的早点加工点,明知发酵制品中禁止使用硫酸铝钾,仍在生产、销售的包子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钾的泡打粉。经检测,吕*于2015年8月12日被查获当日出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218毫克/千克。被告人吕*于2015年8月12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包子五点八八千克、泡打粉一袋、包子皮面二点七三千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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