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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里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里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里村第三村民小组、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里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5)穗南法立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里村第三村民小组、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里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上诉认为,上诉人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表决签名的村民人数超过上诉人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表决签名全体成员户籍本和《黄阁镇东里村社员分配结算表》(该结算表由被起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里经济联合社提供,但被起诉人不肯盖章)。由于上诉人的村民小组成员的有效名册需由被起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里经济联合社提供并盖章,而被起诉人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拒绝向上诉人,故原审以被起诉人管控的“村民小组全体成员的有效名册”作为受理立案的前提,违反了“诉讼举证利害冲突”原则。基于举证的诉讼对立原则,村民小组成员名册的真实性,完全可以在诉讼中向被起诉人调查核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其起诉的全部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以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里村茂盛围(土名)面积1314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以下简称为“涉案土地”)属于两上诉人共同集体所有为由,认为涉案土地在两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2年、1993年被第三人广州市**地开发公司征用后,被广东省国土厅认定为违法后,而被起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里经济联合社为达到继续侵吞上诉人集体所在的涉案土地的目的,就上述违法用地于1998年与第三人广州市**地开发公司补充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以下简称为“涉案《征用土地协议》”,违法处置了属两上诉人集体所有的涉案土地,严重损害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起诉人返还位于涉案土地(注:涉案《征用土地协议》,征地文号:番国土地补字(1998)第415号),恢复原状;2、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涉案《征用土地协议》、村民小组表决签名表以及参与表决签名村民的户口本和授权委托书、农业税收据、东部快速干线用地权属图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以持原审法院出具的《补充证据材料通知》分别向南沙区、镇、村相关部门申请调取两上诉人村民小组成员名单时,均被要求或建议两上诉人向被起诉人调取,而被起诉人因与两上诉人属诉讼对立关系拒绝向两上诉人提供,两上诉人取得村民小组成员名单有实际困难为由,请求原审法院向被起诉人调取或在立案后要求被起诉人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以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当事人因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有向受诉法院提供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相关证据的法律义务,故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的起诉还没有决定立案前,以无法取得原审法院所需要两上诉人补充的证据材料为由,请求原审法院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取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故两上诉人因民事纠纷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起诉的,应当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1998年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后,再由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因两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明两上诉人的全体村民人数的有效证据,虽然两上诉人提交了有村民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村民小组表决签名表和村民的户籍资料,但不足以证明两上诉人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参加表决并且同意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的村民人数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表决通过的人数。两上诉人在不能提供证明两上诉人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起诉的,两上诉人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

此外,审查两上诉人的全部起诉材料,也不能证明两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本案是两上诉人因涉案土地提起的侵权之诉,两上诉人的全部起诉材料不能证明两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村民小组,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对两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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