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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轻瑞丰**有限公司与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轻瑞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周**(乙方)与出借方张**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周**与原告(丙方)订立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75万元,借款利息为按借款额每月2%计,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或罚息,保证人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订立后,三方按约定履行,乙方从甲方取得275万元,之后乙方归还了甲方100万元,剩余175万元没能归还;在此情况下丙方依担保合同承担了还款的义务,于2012年10月22日代替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175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这笔债务,故原告依照担保法第31条向被告追偿,并依约享有出借人的权利;2013年度原告曾以周**所属公司北京**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追偿这笔债务,法院以担保的主债权是周**所签,艺**司非适格被告为由驳回了起诉,故原告将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75万元及支付利息84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7.75万元;3、被告支付担保费66万元;4、被告支付库存货物监管费33万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13万元;6、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周**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周**(借款人,乙方)与张**(出借方,甲方)签订编号JK20120520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5万元,借款月利息为借款额的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乙方如不按时支付合同项下金额,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5‰/日的违约金。同日,张**(出借人、甲方)、周**(借款人、乙方)与瑞**司(保证人,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债权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和甲方签订的编号为JK20120520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具体事项包括借款金额为275万元、借款月利息为借款额的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第二条保证范围乙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或罚息、保证人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丙方的保证责任随乙方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丙方代为偿还或甲方因乙方违约收回借款等情况相应减轻或解除;第三条保证方式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丙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1)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按下列约定向丙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率为借款总额的2%每月;担保费为55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日内,以现金的方式,向丙方支付1个月担保费55000元;(2)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按下列约定向丙方支付库存货物监管费用:监管费用为借款总额的1%每月即275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日内,以现金的方式,向丙方支付1个月库存货物监管费用27500元;五、未经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主合同,也不得擅自将主合同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六条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任何一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清偿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尽补充赔偿责任。

2012年5月21日,瑞**司(质权人,甲方)与周**、唐**(出质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北京**限公司将其100%股权质押向瑞**司提供反担保;乙方愿以其持有的北京**限公司100%即人民币50万元的股权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如果因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而由甲方代为偿还的,乙方愿意以其持有的上述股权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权的本金为275万元。

借款合同到期后,周**在合同多次展期到期仍没有完成还款义务,周**(借款人)、张**(出借人)和瑞**司(保证人)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约定:鉴于借款人(周**)北京**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JK20120520的借款合同与签署的编号为DB20120520展期于2012年10月18日到期应还款175万元,未按照双方约定到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由保证人瑞**司代为偿还借款;一、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借款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借款方归还保证人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以及出借方及委托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三、瑞**司通过银行划账方式于2012年10月22日转入出借人(张**)北京东**限公司编号为JK20120520的借款合同所剩欠款175万元;四、按原合同约定借款方未按时支付合同项下金额,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金额5‰每日的违约金,合计七天共计61250元,借款人于2012年10月26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此费用;五、借款方必须于2012年10月26日前付清合同项下全部借款175万元;六、如2012年10月26日前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所有款项,按合同约定保证人有权依法转让、出售、拍卖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处置该质押股权,质押人均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2012年10月22日,瑞**司代周**以银行汇票(票据编号100000011001545)的方式,向张**委托的收款单位北京东**限公司付款175万元,偿还周**对张**剩余欠款,周**在汇票信息单上签字,并加盖有北京**限公司公章。同日,张**出具说明,认可已经收到瑞**司代周**偿还借款175万元。

另查,至2015年8月24日,艺美公司股东仍为周**、唐**。

再查,2013年1月11日,瑞**司曾以担保合同纠纷案由将艺美公司诉至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周**和张**所签订的编号为JK20120520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艺美公司并非案件适格被告,故本院裁定驳回瑞**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银行汇票信息单、说明、民事代理合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周**与瑞**司、张**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瑞**司代周**向瑞**司偿还本金175万元,已履行保证责任,有权向周**追偿,故对瑞**司要求周**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瑞**司主张周**支付的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违约金、利息、担保费及库管费的请求,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故本院对瑞**司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但周**延期付款行为确实给瑞**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且担保合同对担保费和库管费有相应约定,该两项费用系瑞**司为履行担保责任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但是与利息损失之和的总数额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在此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范围外的部分,应予驳回。瑞**司确实已经支付律师费6.5万元,但考虑到法院支持本金外其他损失的限额,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轻瑞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一百七十五万元;

二、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轻瑞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担保费及库管费(以一百七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中轻瑞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七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中轻瑞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周**负担二万八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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