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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敬不服被告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现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东**管执法局)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6日,原北京市**监察大队(以下简称东**城管大队)作出东**城管大队(2013)第23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黄**:您好,我们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东**城管大队(2013)第23号(以下简称第23号《登记回执》)。经查,您要求获取的“2011年12月29日张**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及“2011年12月给张**制作的询问笔录”,因本行政机关未保存,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大队给区政府的审批表”及“信访分队给大队的审批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本机关对该信息不予公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的申请表;

2、受理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的第23号《登记回执》;

3、第23号《告知书》。

被告用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及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第23号《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本人已签收。

原告诉称

原告黄*敬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信访答复中称“于2012年6月26日对柏林胡同21号12号院张**盖违建的问题重新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说明被告不止一次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此卷宗中应当保存、存在2份或2份以上。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获取该违法建设案卷的全部信息,但在被告提供的卷宗中缺少初次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初次给相对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区政府行政案件审批表。为此,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重新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但被告作出“本行政机关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决定。原告认为,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且该信息也是存在的。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请求法院撤销第23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23号《登记回执》、第23号《告知书》及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获取信息公开的事实;

2、东**(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行政复议情况;

3、被告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第22号《登记回执》及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在该次申请中不给公开,而让原告再次申请公开涉案信息;

4、被告的信访请求答复意见书,证明2011年11月原告已向被告反映柏林胡同21号×号房屋承租人是张**之姐张**,但张**至今未居住该处,是张**非法入住;

5、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但张**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上述房屋,经报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责成对该处违建进行强制拆除,但至今仍未实施强制拆除;

6、光盘1张及所附电话录音文字材料1份,证明被告经办人员告知原告,张**已经在笔录上签字的事实及被告应当保存谈话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东**管执法局辩称,2013年11月5日,我局收到并受理原告要求公开张**违法建设案件相关文书的申请。经查,原告申请公开的“2011年12月29日张**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及“2011年12月给张**制作的询问笔录”,因本行政机关未保存,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材料因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中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我局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并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第23号《告知书》,并当面送达给原告。综上,我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了书面答复,该答复内容、程序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在第一次开庭时出示了证据原件,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与被诉告知书的内容无关,不予采纳;证据6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张**违法建设案件相关文书。其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其他特征描述为:“1、2011、12、29张**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2、2011、12给张**的询问笔录;3、大队给区政府的审批表(违法建设);4、信访分队给大队的审批表”。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制作第23号《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将于2013年11月26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第2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第1、2项政府信息,因未保存不存在;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第3、4项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对该信息不予公开。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2日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是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具有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义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由该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且客观存在的信息。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大队给区政府的审批表”及“信访分队给大队的审批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因此,被告作出不公开该政信息的告知决定,不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办发[2010]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申请获取在特定时间内对张**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和询问笔录,被告经过查找未能找到该信息,故以该信息未保存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决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虽然,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错误,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涉案政府信息确实存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诉第23号《告知书》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敬要求撤销被告原北京市**监察大队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的东**管大队(2013)第23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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