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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唐**、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汇泽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17日,汇**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钢材)。第二建筑公司就其承建的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娘娘庙回迁房工程项目向汇**公司购买螺纹钢、钢筋线材等建筑钢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0日,根据第二建筑公司的要求,汇**公司共计向第二建筑公司供应钢材7711.67吨。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第二建筑公司陆续给付汇**公司钢材款32650OOO元,尚欠汇**公司4561290.60元。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第二建筑公司应当向汇**公司给付尚欠钢材款并向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汇**公司多次催要,第二建筑公司依然没有向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二建筑公司给付汇**公司钢材货款4561290.6元。2、第二建筑公司给付汇**公司延迟付款违约金292295.19元。3、第二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汇**公司就第二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为有利于纠纷解决,针对2011年发货部分的加价款,认可第二建筑公司计算的结果,超出该结果的部分予以放弃,因此,汇**公司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第二建筑公司给付汇**公司钢材货款3980142.01元;2、第二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二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汇**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主合同义务己履行完毕,第二建筑公司不存在未付钢材货款的事实。2011年9月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汇**公司供货价格为32679558.98元,第二建筑公司与汇**公司结算后付款32650000元,钢材货款已清。汇**公司诉讼请求的钢材款4561290属于违约金性质,不属于钢材货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第二建筑公司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判令驳回汇**公司的诉讼请求;2、汇**公司诉求的4853585.79元属于违约金性质,请求法院调低,按照每批次到货60天后,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3、第二建筑公司违约并非故意违约,无主观恶意。汇**公司所供货物全部用在唐山渡阳新城娘娘庙回迁安置房项目中,该项目第二建筑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约3亿元,建设单位唐山**开发公司尚欠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1.4亿元,至今没能收回,造成第二建筑公司资金压力巨大,对外欠款较多,但为维护公司商誉,第二建筑公司将所欠汇**公司的货款全部垫付,己竭尽全力履行合同,至今资金压力仍然没能缓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以第二建筑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程度、逾期利益等多方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违约金,根据第二建筑公司的计算违约金总数为571572.472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7日汇**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钢材)》。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产品单价经甲乙双方协商可以调整,但应由双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金**、李*签署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如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数量、规格、单价的变更等)而导致合同价款增加超过本合同暂定数额的15%及以上的,双方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须持有书面授权委托)签字并加盖与本合同相同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能视为生效;合同中关于结算与付款的约定中,第5.6条约定:其它结算方式:见补充条款14.1、14.2、14.3;合同第14条约定1、建筑钢材基准价格:依据货到现场当日兰格钢铁网北京钢材市场批量价格执行。每吨运费40元,卸车及费用由买方承担。2、线材按过磅计算吨位,直条按理论计算吨位,数量异议期限为到货三日内,需方在提出异议期限内,应保证货物的完整性。3、支付预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每批货到工地内付全部货款的30%,剩余的70%钢筋量每吨每天按供货价加5元60天内付清,若剩余的货款甲方未能在60天内按时支付,违约金为每吨每天5元

(即按照供货价每吨每天加10元),时间为到货日的第61天至最终付款日的前一天。需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打入供方账户,供需双方所定供货价为带税票价格。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2011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和钢材买卖合同条款第14条进行调整:建筑钢材基准价格依据货到现场当日兰格钢铁网北京钢材市场批量价格执行,一个月内按供货价每吨每天加3元(前10天不加价从第11天开始算),第31天起按供货价每吨每天加4元,第61天起按照钢筋量每吨每天加8元。2012年3月27日以后所进钢筋按照修改条款执行,其它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

一审庭审中,第二建筑公司对于汇**公司提供的收货时间及货物的基准价格各批次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具体如下:

2011年发货情况:2011年10月18日发货320.655吨,货款1444109.11元,2011年10月19日发货103.046吨,货款460278.76元,2011年10月23日发货44.16吨,货款189534.52元,2011年10月24日发货53.294吨,货款228705.04元,2011年10月25日发货169.43吨,货款728442.38元,2011年10月29日发货241.461吨,货款1068707.98元,2011年10月31日发货120.974吨,货款541505.88元,2011年11月3日发货151.494吨,货款673915.25元,2011年11月4日发货128.993吨,货款564989.34元,2011年11月7日发货137.63吨,货款610004.14元,2011年11月8日发货76.12吨,货款344062.40元,2011年11月9日发货67.452吨,货款299486.88元,2011年11月12日发货125.933吨,货款571446.39元,2011年11月14日发货178.857吨,货款794418.68元,2011年11月16日发货66.897吨,货款305730.10元,2011年11月19日发货67.452吨,货款299486.88元,2011年11月20日发货84.315吨,货款374358.60元,2011年11月22日发货163.598吨,货款714386.98元,2011年11月26日发货305.917吨,货款1304272.83元,2011年11月27日发货84.1吨,货款366287.30元,2011年11月30日发货40.669吨,货款179756.98元,2011年12月2日发货42.326吨,货款181155.28元,2011年12月7日发货101.052吨,货款436955.40元,2011年12月9日发货38.058吨,货款161115.28元,2011年12月12日发货108.558吨,货款455943.60元,2011年12月13日发货39.193吨,货款170881.48元,2011年12月15日发货89.58吨,货款378735.80元,2011年12月17日发货83.023吨,货款353977.55元,2011年12月19日发货125.386吨,货款536301.94元,2011年12月22日发货87.082吨,货款374914.54元,2011年12月24日发货10.656吨,货款44435.52元,2011年12月25日发货63.075吨,货款263022.75元,经过双方最终结算确认,2011年发货合计为3489.152吨,货款15246933.42元。

第二建筑公司2011年付款情况为:2011年10月26日付款264000元,2011年10月27日付款306000元,2011年10月28日付款340000元,2011年10月29日付款320000元,2011年11月13日付款530000元,2011年11月15日付款540000元,2011年11月22日付款330000元,2011年11月26日付款410000元,2011年12月14日付款550000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11630000元,合计15220000元。

2012年发货情况为:2012年3月31日发货677.154吨,货款3007423.87元,2012年4月5日发货9.613吨,货款42873.98元,2012年4月10日发货155.622吨,货款699785.52元,2012年4月15日发货145.75吨,货款640827.42元,2012年4月20日发货140.388吨,货款613648.26元,2012年4月25日发货112.356吨,货款491416.97元,2012年4月29日发货191.703吨,货款836205.16元,2012年5月4日发货40.726吨,货款178787.14元,2012年5月6日发货235.521吨,货款

1032827.88元,2012年5月30日发货99.6吨,货款443845.25元,2012年6月1日发货83.034吨,货款351363.88元,2012年6月4日发货77.722吨,货款335617.52元,2012年6月15日发货124.292吨,货款539019.35元,2012年6月18日发货216.354吨,货款932380.04元,2012年6月21日发货162.015吨,货款691234.43元,2012年7月12日发货79.131吨,货款330091.89元,2012年7月13日发货102.459吨,货款416505.93元,2012年7月18日发货134.077吨,货款540240.34元,2012年7月23日发货122.098吨,货款480898.08元,2012年7月29日发货83.965吨,货款319925.00元,2012年8月5日发货124.594吨,货款461115.30元,2012年8月12日发货112.688吨,货款414334.29元,2012年8月14日发货76.872吨,货款282888.96元,2012年8月21日发货124.211吨,货款448874.70元,2012年8月27日发货128.691吨,货款459469.68元,2012年8月30日发货82.29吨,货款297730.62元,2012年9月7日发货39.822吨,货款135394.80元,2012年9月9日发货76.162吨,货款257705.7元,2012年9月15日发货95.291吨,货款337395.34元,2012年9月21日发货82.023吨,货款309088.03元,2012年9月26日发货88.541吨,货款338061.84元,2012年10月2日发货71.181吨,货款276369.51元,2012年10月9日发货75.792吨,货款298321.70元,2012年10月12日发货20.56吨,货款78539.20元,2012年10月20日发货30.22吨,货款112418.40元,合计4222.518吨,货款17432625.98元。

2012年第二建筑公司付款情况为:2012年6月8日付款500

000元,2012年6月13日付款2500000元,2012年6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7月13日付款250000元,2012年7月17日付款1250000元,2012年8月1日付款800000元,2012年8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9月1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付款

1000000元,2013年1月31日付款9930000元,共计17430000元。

双方确认第二建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2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汇**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关于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的问题。结合案件事实认定,经法院审查,第二建筑公司所支付货款金额为合同所约定的货到当日价格,但其付款时间并非货到当日,而是在货到后的一段时间内,根据合同约定,到货日之后付款所对应的价格要高于货到当日付款所对应的价格,因此,涉案合同的货款并未支付完毕,第二建筑公司认为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条款性质的问题。1、合同整体看,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并无价格和付款期限内容,仅有笼统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亦如此,相关内容全部约定在合同第14条项下,因此,不能以条款的题目来判断所约定内容的性质。2、从内容表述上分析,合同第14条中既有价格和付款期限又有违约金,二者可以从表述上区别开来。而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于结算的时间、价格约定明确,且只有一种表述,应当仍定为价格约定,并非违约责任。3、第二建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间短,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而使该约定具有惩罚性质,因此汇**公司的请求是违约金。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结算周期和结算方式约定明确,如约定不明才涉及是否参考交易惯例的问题。因此,法院对第二建筑公司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对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即2011年期间所供货物的价款,汇**公司虽不认可其计算方式,但为减少诉累,汇**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第二建筑公司述称的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所计算的2011年货款结算数额,予以认可,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不持异议。由此,2011年所发货物对应的加价款为118611.3元。对于2012年期间所发货的价款,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经法院按照该约定厘算,第二建筑公司还应支付3861530.71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三百九十八万零一百四十二元零一分。

上诉人诉称

第二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二建筑公司与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二建筑公司不存在未付钢材款的事实。依据2011年9月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汇**公司供货的货款为32679558.98元,结算后第二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2650000元,钢材货款已全部结清。汇**公司诉求的所谓钢材款实际上属于违约金。一审判决中对于货款已经付清的事实予以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费用全部由汇**公司承担。

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出库单、2011年-2012年发货汇总表、2011年-2012年收款情况、利息计算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建筑公司与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全面、积极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第二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与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二建筑公司不存在未付钢材款的事实,汇**公司诉求的钢材款实际上属于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货物价格、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明确,第二建筑公司所支付货款金额对应的是合同所约定的货到当日价格,但因为其付款时间并不是货到当日而是在货到后的一段时间内,依照合同约定第二建筑公司应付款所对应的价格要高于货到当日付款所对应的价格,故涉案合同的货款并未支付完毕,对第二建筑公司所述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汇**公司诉求的钢材款应为第二建筑公司未支付的货款,而非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28元,由第二建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8

641.14元,由第二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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