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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赛迪**有限公司与江苏南**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赛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诉被告江苏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司委托代理人李**、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赛**司与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赛**司向苏**公司提供总价为389672元的产品。合同签订后,赛**司于2014年7月1日向苏**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苏**公司仅支付货款189672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赛**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公司:1、支付货款20万元;2、支付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是111126.87元,另一部分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周1%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诉讼中,赛**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货物签收单,证明赛**司按时供货;

证据3、回单(2份),证明苏**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证据4、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赛**司催要货款。

本院查明

因苏**公司对赛**司提交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赛**司与苏**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赛**司向苏**公司提供总价款为389672元的产品;交货时间为苏**公司支付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5日内,苏**公司应向赛**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38967元;苏**公司签收产品之日起60日内向赛**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0%,即350705元;如苏**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每周按未能履约部分所对应款项金额的1%向赛**司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如违约行为超过30日,苏**公司除须将合同总价支付给赛**司外,还须承担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苏**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赛**司支付预付款38967.2元。赛**司收到预付款后依约交付了全部合同货物,苏**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收货物。2014年12月23日,苏**公司向赛**司付款150704.8元。对于剩余货款20万元,苏**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赛**司与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赛**司已依约供货,苏**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现苏**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赛**司要求苏**公司给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赛**司主张苏**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苏**公司认为应予以降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苏**公司应于签收货物后60日内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因苏**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收货物,故苏**公司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及补偿性的特点,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并将赛**司主张的第一部分违约金111126.87元调整为8440元。故本院对赛**司主张苏**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南**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赛迪**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元;

二、被告江苏南**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赛迪**有限公司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为八千四百四十元,另一部分以二十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赛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南**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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