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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位于房山区窦店镇××××94号宅院(以下简称94号宅院)原为我家使用宅院,2002年借与陈**使用。2003年7月,我妻子高**与陈**签订了《议定书》,内容为将94号宅院卖与陈**,该宅院财产及宅院使用权有我儿子王**的份额,但签订协议时未经王**同意,该协议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且宅基地作为不动产未办理转移登记、未经村委会同意,故应属于无效协议。现起诉要求确认该《议定书》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有效协议。我作为本村合法村民,有资格获取该宅基地。购买时,该宅院户主是王**。王**不能证明与其子共有事实。且当时有中证人及执笔人,可以证实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王**是因为该宅基地要进行拆迁,为获得利益,所以才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94号宅院原属于王**家使用宅院。2003年7月,王**之妻高淑*与陈**签订了《议定书》,内容为宅院房产价值54000元,双方当面交接清楚、房产宅院应归陈**所有。高淑*代表王**在协议中签字,陈**亦签字,另有中证人及执笔人。另查,陈**于2001年5月28日将户口迁入房山区窦店镇小高舍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作为窦店镇小高舍村民可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其可以享有本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其购买同村村民即王**家的房产及受让王**家宅基地使用权行为,系双方自愿,属于有效行为。在协议签订及履行后,陈**已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宅基地房产的所有权。鉴于该宅基地及房产已交付陈**多年,王**称未经其子同意之说显然不能成立。另王**所辩称未进行转移登记、未经村委会同意等,均不能作为确认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故王**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本案诉争的94号宅院中有上诉人之子王**的份额,上诉人处分94号宅院的行为侵害了王**的合法权益,故应属无效。二、本案所涉94号宅院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且未办理任何转移登记手续,也未经村委会批准,故《议定书》应属无效合同。三、94号宅院属于上诉人全家共同所有之财产,上诉人对94号宅院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确认王**与陈**于2003年7月签订的《议定书》无效。陈**同意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议定书》,约定上诉人将94号宅院以54000元卖与被上诉人。落款处有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本人画押。现该《议定书》已履行完毕。

另查,94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该宅院房屋系上诉人与其配偶高**夫妻共有财产,王**在《议定书》签署和履行完毕期间户口并不在94号宅院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议定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系本村村民,享有村民身份,所签订的《议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签约时,94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上诉人王**,该院落房屋系上诉人与其配偶共有财产,上诉人所称其中有王**的份额,并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不影响《议定书》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均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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