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乔*厚诉被告郝**、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厚诉被告郝**、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将自有的两辆水泥罐车以37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被告郝**,被告任彩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一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并将所购车辆必须完全用于原告所设公司的日常生产运营直至被告的购车款全部付清为止。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承运费用,每月所得承运费用必须优先偿还原告分期购车款15416元。然而,被告购得车辆后,只干了几天的生产运营,就连人带车都失踪了。原告历经千辛万苦终于找到被告,才将被告没有支付购车款的运营车辆扣回原告厂区内。现原告听说被噶用没有支付购车款的运营车辆向他人借款不还,他人已对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车辆转让价款37万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车辆价款总额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至转让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共计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检车并承担运费,被告负责拉运钢渣粉,每500吨原告给被告结一次帐,但原告未结,到1000吨时仍未结账,被告垫付不起。被告有两台车,一台车放在原告那里替原告拉货,另一辆去替别人拉货,赚的钱就给替原告拉货的那辆车垫运费。后来为原告拉货的车(蒙B49045)损坏,为他人拉货的车被原告扣住,被告无法拉货赚钱,无力支付原告车辆转让款。原告诉称追索债务支出10万元费用,主张过高,原告只向被告追索三次,并且因为原告的追债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拉货,产生损失。

被告任彩霞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乔**与被告郝**签订个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北奔牌水泥罐车转让于被告郝**,转让价款为37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月分期付款额为15416元;被告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的,除应及时补交外,还应向原告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本车价款总额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被告任彩霞为被告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北奔牌水泥罐车挂靠于包头**有限公司,原告乔**、被告郝**于2013年4月3日完成车辆交接手续后,至起诉时,被告郝**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分期付款。

上述事实由个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车辆相关手续委托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受该合同约束,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乔**提供了代理协议书证明其完成了车辆交付义务,且被告郝**对该交付事实认可,被告郝**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偿还车辆转让价款37万元的请求,诉争合同中第八款第一条约定车辆受让方即本案被告郝**拖欠款项累计达二个月应付车款金额的,车辆出让方即本案原告乔**有权要求被告郝**结清所有欠款、赔偿损失,被告郝**未向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郝**应偿还原告乔**全部车辆转让价款。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双方约定被告郝**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自车辆交接之日即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为公路通行费发票及加油票,无法证明其与原告追索债务的损失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彩霞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以上欠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偿还原告乔忠厚车辆转让价款37万元及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任彩霞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乔忠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负担3425元,原告乔**负担750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