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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敬不服被告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现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东**管执法局)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8日,原北京市**监察大队(以下简称东**城管大队)作出东**城管大队(2013)第24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4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黄**:您好,我们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东**城管大队(2013)第24号(以下简称第24号《登记回执》)。经查,您要求获取的“名称为主体认定材料,特征描述为:确定东城区柏林胡同×号11房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卷宗材料”的政府信息,本行政机关已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当面领取的方式给您公开,具体为上述日期公开材料中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规划认证函)及《询问笔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1月28日的申请表,申请事项为东城区柏林胡同×号(以下简称柏林胡同×号)11房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案卷材料;

2、2013年11月28日的第24号《登记回执》;

3、2013年12月18日的第24号《告知书》。

被告用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被诉第24号《告知书》;

4、2013年9月24日的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为柏林胡同21号11号房的违法建设的全部卷宗;

5、被告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第18号-回《登记回执》;

6、被告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第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8号《告知书》);

7、依申请公开信息材料一览表;

8、2011年12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2011年12月9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关于柏**同21号规划审批情况的函)、2012年6月26日对张**的《询问笔录》。

被告用证据4-8证明原告属于重复申请以及被告曾经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等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黄*敬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获取柏林胡同×号11号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卷宗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曾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公开的告知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11月21日分别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书》,但该《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张**违法责任主体是错误的。该房屋承租人、户口均是张**之姐张**,张**只是非法居住人。原告曾于2013年9月25日再次要求查明该违建的主体资格,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登记表》显示张**为违建主体,而《强制拆除决定书》却写成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信息,被告却作出已经向其公开的决定。该告知行为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请求法院撤销第24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涉案政府信息。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24号《告知书》、第24号《登记回执》及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东**(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北京市**城分局案件移送单认定的违法建设当事人是张**,被告却认定当事人为张**;

3、规东检监移字(2011)年第134号案件移送单,证明该案件移送单载明当事人系张**,而被告认定违建当事人为张**显系错误;

4、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附房屋坐落平面图),证明房主张**是柏林胡同×号11号(房)的承租人,应向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张**是从1997年开始占有、使用其姐张**承租的公有住宅,属于非法居住;

5、被告作出的关于对X201112010005信访件办理的情况回复(网站打印件),证明2011年11月原告已向被告反映柏林胡同×号11号房屋承租人是张**之姐张**,但张**至今未居住该处,是张**非法入住;

6、被告作出的信访请求答复意见书,证明内容同证据5;

7、北京市东城区信访请求复查意见书,证明被告至今未重新作出答复意见,以及谎报违建50多户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东**管执法局辩称,2013年11月28日,我局收到并受理原告要求公开柏林胡同×号院11房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案卷材料的申请。经查,本行政机关曾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过原告提出的同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8日向其公开了涉及主体认定的材料,即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规划认证函)及《询问笔录》。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项“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我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第24号《告知书》,并当面送达给原告。综上,我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了书面答复,该答复内容、程序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在第一次开庭时出示了证据原件,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7与被诉告知书的内容无关,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主体认定材料。其对所需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为:“确定东城区柏林胡同×号11房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卷宗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制作了第24号《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将于2013年12月1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第2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行政机关已于2013年10月18日向其公开。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东城区柏林胡同×号11房的违法建设的全部卷宗”的申请作出第18号《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规划认证函)及《询问笔录》等共计17份卷宗档案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是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具有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义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由该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且客观存在的信息。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重复答复。本案中,原告据以提起本次诉讼的申请事项为要求获取“确定东城区柏林胡同×号11房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卷宗材料”的信息。原告就该申请事项曾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第18号《告知书》,并向原告公开了有关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针对原告就同一政府信息所提本次申请,作出不再重复答复的第24号《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并无不当。虽然,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错误,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诉第24号《告知书》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敬要求撤销被告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的东**管大队(2013)第24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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