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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梁**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诺梵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梁**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司)、原审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司)、张家港市精之商务**公司(以下简称精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梁**司原审诉称:“松露”商标系张家港**限公司于2001年5月依法注册,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核准转让给梁**司。该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及品牌培育,已取得较高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精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由巧**公司及顶**司生产的侵害梁**司“松露”商标权的产品,另巧**公司及顶**司未经许可通过淘宝网及实体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行为均侵害了梁**司的商标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司特诉请法院判令巧**公司、顶**司、精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巧**公司及顶**司登报公开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梁**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巧**公司生产的产品均在“京东”、“天猫诺梵旗舰店”等网站平台销售,精之公司不是该公司的加盟商和代理商,该公司也没有与其签订销售合同,无法认定其销售的产品是该公司生产的,因此不能以张家港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根据相关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的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不能以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梁**司是针对三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而其中一个被告精之公司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张家港,现梁**司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巧诺梵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派员前往精之公司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经查,该公司货架上未发现任何其所生产的产品。梁**司为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恶意购买巧**公司生产的产品提起诉讼,并串通精之公司将巧**公司生产的产品摆放在货架上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使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2015)张**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梁**司选择向原审被告精之公司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巧**公司尽管上诉称梁**司系恶意购买巧**公司生产的产品提起诉讼,并串通精之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摆放在货架上进行公证保全,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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