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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武**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武**居住在我所负责供热的丰台区诚苑小区中里18号楼4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未向我所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诉请判决武**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429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我自2008年开始就没在×号房屋内居住,每次他们要供暖费时我都跟他们说要停止供暖,他们不给停,他们是强买强卖,我要求减免,他们说要全交。这么多年原告方总是骚扰我们,我要求他们赔偿。我2008年度的供暖费已经交了。另外,我生活困难,而且有病,没有钱交纳。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系×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09㎡。2008年3月5日,武**与丰台供暖所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丰台供暖所负责×号房屋供暖,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武**未交纳2008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

庭审中,武**主张2008年度的供暖费已交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供暖费明细表、移交证明、供暖形式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与丰台供暖所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丰台供暖所为武**居住的×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武**应交纳供暖费。武**以未在×号房屋内居住为由不同意交纳供暖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武**主张2008年度的供暖费已经交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丰台供暖所要求武**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一万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九角。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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