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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为承揽北**监狱的工程项目,于2009年至2014年间,在北京六号国际温泉酒店等地,先后3次给予时任北**监狱副监狱长王×(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11万元。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2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对其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受到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李**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且被告人系被勒索而行贿,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09年至2014年间为承揽北**监狱的工程项目,在北京六号国际温泉酒店等地,先后3次给予时任北**监狱副监狱长王×(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2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王*是主管北京监狱工程的副监狱长,我经曹*介绍与他认识,因为我接的4个工程都是他给我的,我想与他搞好关系。2009年中秋节前后,我将1个包了人民币1万元或者2万元的牛皮纸信封给了王*,1万元的可能性比较大。2013年我承接的北京监狱防水工程结束以后,我在北京六号国际温泉酒店给了王*人民币5万元。2014年,王*给我打电话,问我“活儿完了么”,我让他别着急,我想着这事呢。之后,我到北京监狱王*的宿舍,给了他现金人民币5万元。我给王*送钱的事情曹*知道,检察院找完我后,我曾经约他出来给他说过这件事。我也给我爱人梁*说过送钱的事情。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是经曹*介绍认识的。刘**在北**监狱承揽过4个工程,我是主管工程这方面的领导,如果不是我同意,他肯定干不上这些工程。2013年9、10月份,刘**在北京六号国际温泉酒店给了我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份,又给了我人民币5万元。另外,刘**给过我1个信封,里面有2万元现金,也可能是1万元,我记不清了。

3、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我是刘**的爱人。2015年3月份,刘**回到家告诉我,王*被抓了,并对我说,他为了在北京监狱承揽工程,曾经给王*送了人民币10万元。

4、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我约刘**、王*一起吃饭,把刘**介绍给了王*,让王*有工程的话照顾一下刘**。2015年王*被抓以后,刘**给我打电话约我出来,对我说其为了承揽监狱工程、向王*送过人民币10万元。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楚**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专业承包。刘**通过他人介绍挂靠在我公司。在2013年、2014年刘**承揽过北京监狱的3个工程,我们收取工程款6%的管理费。

6、关于《北**监狱翻建罪犯接见室及室外附属工程招投标实施方案》,投标文件,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北**银行进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监狱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及北**监狱与刘**挂靠的相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转账的事实。

7、办案人员赵**、张**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到案的时间、地点、方式。

8、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查询单证实,刘**收款、取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9、干部履历表等证实,王*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主管北京市监狱基建工作的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系为谋取个人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贿行为是在工程已经建设完毕且款项已经给付、基于其自由意志的主动行为,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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