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苏**,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王**经预谋,于2015年2月8日2时许,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裕祥花园北门北京厚丰堂大药店,剪坏门锁进入店内窃取闵*(男,27岁,辽宁省人)人民币1400余元。赃款已挥霍。

二、被告人王**、王**经预谋,于2015年2月的一天,至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西海洪村始峰伟业五金店,剪坏门锁后进入店内窃取王**(男,27岁,河南省人)焊把线、橡套线20余卷及电锤、角向磨光机、显示器、电钻、开槽机及电脑主机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35元。所窃取焊把线、橡套线已销售,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已扣押并发还。

三、被告人王**、王**经预谋,于2015年2月的一天,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罗各庄村航宇百顺商店,剪坏门锁后进入店内窃取高*(男,45岁,山东省人)“玉溪”、“黄鹤楼”、“都宝”等品牌香烟、移动电话充值卡及现金若干。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786.8元,部分充值卡面值共计人民币430元。“都宝”香烟被丢弃,赃款已挥霍,部分充值卡已使用,其余赃物已扣押并发还。

四、被告人王**、王**经预谋,于2015年2月26日2时许,至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890号北京国鑫旺盛五金机电供应站,剪坏门锁后入室窃取闫*(男,51岁,北京市人)小猫牌电缆线15盘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及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445元。被盗电缆线已销售,赃款已挥霍。笔记本电脑已扣押。

五、被告人王**、王**经预谋,于2015年2月28日1时许,至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10号楼底商“北京千**限公司”,剪坏门锁入室,窃取张**(男,47岁,北京市人)“中南海”、“芙蓉王”、“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及52°“五粮液”白酒等物品。后二被告人以相同方式进入“京怀**限公司”,窃取张**(44岁,河北省人)BV线、护套线共计30余盘及现金若干。所窃取BV线、护套线及部分香烟已被销售(其中BV线、护套线销赃得款2000余元),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被扣押。

被告人王**、王**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的数额没有指控的数额多。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王**构成盗窃罪没有意见,但认为认定的数额有误;被告人如实供述,愿意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王**经预谋,于2015年2月8日2时许,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裕祥花园北门北京厚丰堂大药店,剪坏门锁进入店内窃取闵*(男,27岁,辽宁省人)人民币1400余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闵*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7日21时许,其锁好店门回家,第二天早上7时许准备开门时发现门锁不见了,进店后发现收银台内的大约3000元零钱不见了,其就报警了。

2.证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8日7时许,其接到丈夫闵*电话知道家里的店被盗,其来到店内,看见收银台抽屉被翻动过,里面的大约3000元零钱不见了。

3.被告人王**、王**的供述均证实:春节前夕二人在一家药店盗窃1400余元现金,都是零钱。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对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

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警的情况。

二、被告人王**、王**经预谋,于2015年2月的一天,至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西海洪村始峰伟业五金店,剪坏门锁后进入店内窃取焊把线、橡套线20余卷及电锤、角向磨光机、显示器、电钻、开槽机及电脑主机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35元。所窃取焊把线、橡套线已销售,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已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始**限公司顺义店的店长,2015年2月28日9时许,其在老家休假时接到建材市场工作人员电话得知五金店被盗,店里被盗焊把线、电缆线、工具、电脑等物。

2.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始**限公司的员工,有店里丢失物品清单,可以提供案发前的进货单据。

3.证人茹×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9时许,其在巡视时发现始峰伟业五金店门锁被剪断,就给店主打电话并报警。

4.被告人王**、王**的供述均证实:二人在春节后到顺义区南法信镇的一家五金店盗窃电线、一些工具和电脑等物,电线大概是20盘左右已经卖了,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其他物品在暂住处。

5.丢失物品明细、进价物品明细、送货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提供的丢失物品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暂住处搜查并扣押电脑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2台、开槽机1台、角向磨光机2台、电钻1台、电锤1台,且上述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

7.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735元。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对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

9.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三、被告人王**、王**经预谋,于2015年2月的一天,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罗各庄村航宇百顺商店,剪坏门锁后进入店内窃取高*(男,45岁,山东省人)“玉溪”、“黄鹤楼”、“都宝”等品牌香烟、移动电话充值卡及现金若干。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786.8元,部分充值卡面值共计人民币430元。“都宝”香烟被丢弃,赃款已挥霍,部分充值卡已使用,其余赃物已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21时许,其春节后从老家回来,发现其自家超市内的香烟、充值卡和部分现金被盗。烟是散装的玉溪、黄鹤楼、中华、苏烟,价值约1000元,有20条都宝烟价值460元;钱是零钱有几百元;充值卡有移动、联通和电信的充值卡,价值约2900元。

2.被告人王**、王**的供述均证实:春节期间,二人在暂住处附近的小卖部内盗窃现金、充值卡和烟的过程。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对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

4.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部分香烟的价值。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6.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警情况。

四、被告人王**、王**经预谋,于2015年2月26日2时许,至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890号北京国鑫旺盛五金机电供应站,剪坏门锁后窃取闫*(男,51岁,北京市人)小猫牌电缆线15盘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及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445元。被盗电缆线已销售,赃款已挥霍。笔记本电脑已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闫×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13时许,其发现其经营的北京国鑫旺盛五金机电供应站被盗,丢失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电线15盘和一些电源座。

2.被告人王**、王**的供述均证实:春节后的一天,二人盗窃丰台区一家五金店内一台笔记本电脑、电线的过程。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对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

4.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笔记本电脑已扣押。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445元。

6.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

五、被告人王**、王**经预谋,于2015年2月28日1时许,至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10号楼底商“北京千**限公司”,剪坏门锁入室,窃取张**(男,47岁,北京市人)“中南海”、“芙蓉王”、“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及52°“五粮液”白酒等物品。后二被告人以相同方式进入“京怀**限公司”,窃取张**(男,44岁,河北省人)BV线、护套线共计30余盘及现金若干。所窃取BV线、护套线及部分香烟已被销售(其中BV线、护套线销赃得款2000余元),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7时许,其店里被盗,丢失香烟和白酒等物品,损失大约4万余元。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7时许,其到店里发现门锁被剪断,丢失30多盘电线和部分零钱。

3.被告人王**、王**的供述均证实:春节后的一天,二人盗窃怀柔区一家五金店和一家商店内烟酒和电线的过程。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对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

5.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暂住处进行搜查及扣押部分物品的情况。

6.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警情况。

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监控录像中后面的男子是租住在其家的王*河南籍男子,该男子自称是干室内装修的老板,他侄子有时候过来住。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王**、王**暂住处进行搜查起获涉案物品,现作案工具三把压力钳在案扣押。

3.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亲属已经退赔被害人闵*、高*、闫*、张**、北京始**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王**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压力钳三把予以没收。

四、在案扣押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发还被害人闫×;在案扣押的红色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车牌两个及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处理。

五、责令被告人王**、王**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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