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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贾**、姜*、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津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解艳、被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姜*、太**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4年8月7日10时50分,被告贾**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通州区漷马路史村中街牌楼处时,适有我驾驶两辆摩托车由南向东右转弯,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两轮摩托车左侧,造成我受伤。当日我被送至首都医学院附属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骨盘骨折,骶骨骨折,右耻骨支、坐骨支骨折,骶髂关节分离,右髋臼骨折;建议全休三个月,三月内双下肢禁止负重,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第1、2、3、6、9、12个月门诊复查。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87691.88元;由北京鹤**有限公司提供护理6天,为此支付护理费1080元。2014年9月15日,通州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贾**与我为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贾**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姜*,×××车所有人系泰**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被告贾**、姜*、泰**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78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误工费18758.6元、护理费5907.6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合计223836.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答辩。

被告姜*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泰升**公司不应该作为被告出现,本案与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虽然该车辆登记在姜*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均为泰**公司。由于第一被告贾**与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车辆借用关系,贾**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该赔偿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外,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我方同意承担。

被告**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5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漷马路史村中街牌楼处,贾**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吴*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东右转弯,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两轮摩托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吴*受伤。2014年9月15日,通州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贾**与吴*负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存在外观项目、制动不合格情况。

事故发生后,吴*被送至首都医学院附属北**医院(以下简称“同**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同**院诊断,吴*的病情为:骨盘骨折,骶骨骨折,右耻骨支、坐骨支骨折,骶髂关节分离,右髋臼骨折。同**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三月内双下肢禁止负重,期间需一人陪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吴*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吴*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30-90日、护理期为30日。

贾**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姜毅。×××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在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6月在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泰**公司认可×××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其公司。

另查,吴*户籍类型为农业,其事发前在北京工作,在北京市**钢制品商行职工,截止到事故发生时其已在该公司工作两年以上。

经核实,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8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误工费18758.6元、护理费4942.07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21987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委托协议书、护理费发票、证明、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贾**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与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受伤。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太**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贾**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所有人为姜*、泰**公司,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存在外观项目、制动不合格问题,姜*、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存在过错,应当与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关于吴**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准。2、关于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吴**主张的数额并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以其主张的为准。3、关于吴*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合理交通支出予以酌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吴**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赔偿指数、工作及收入来源情况、年龄并参照2014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5、关于吴*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吴*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6、关于吴*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期限予以确定。7、关于吴*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适当加强营养并无不妥,对此本院适当予以支持。8、关于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该项请求适当予以支持。9、关于吴*主张的鉴定费,系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吴*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吴*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三百六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贾**赔偿原告吴*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姜*、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吴*负担2158元(已交纳),由被告贾**、姜*、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贾**、姜*、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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