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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的昌平区北七家镇XX庄园业主。2010年1月4日,原告与XX**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前物业公司没有退出,至2010年7月15日正式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费从2010年7月16日起算。《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标准为2.8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当按半年交纳,每次交费具体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业主逾期6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并多次以当面或者电话通知、发送书面催费通知单和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缴费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3039.2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45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生活垃圾清运费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之辩称:1、原告方主张的2010至2012年物业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物业公司没有催交过物业费。滞纳金不认可,一直是原告方找我说搁置物业费。2、原告没有履行物业合同。原告方物业合同是2010年1月4日,就应当提供物业服务,当时电力不稳定,安保服务有问题,门前没有公共监控措施,在2011年至2012年间小区多次被盗,物业公司对大家的损失不闻不问。绿化未及时维护,绿地荒乱。3、2010年我家地下室漏水,渗入邻居家。经查看,原因是自来水表前的弯管破裂,找长城物业没人管,最后还是找的老物业XX物业公司帮换的水管。长**公司严重的不作为致使我损失惨重,大量家电家具及装修被泡坏。此后,我多次找长城物业王经理交涉,物业公司也多次查看被泡房屋,并让我递交了赔偿申请书,2012年初王经理提出搁置物业费弥补损失,最终定为搁置物业费3年半,不巧王经理离职,余经理上任,将物业费搁置时间缩短为半年,被告不同意。因房屋长期空置,导致损失惨重,要求赔偿损失共42380元,减免三年半的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之系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XX庄园X区X号房屋业主。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15.71平方米。2010年1月4日,2013年6月25日,原告**公司与北京市昌**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X业委会)先后两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XX庄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资金收取费率标准为2.80元/平方米/月。合同双方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后,就交接时间、交接内容、交接查验、交接前后的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交接时间应当确定具体时点,时点前责任由原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时点后责任由原告承担。2010年7月15日下午5时,XX庄园小区原物业服务企业X**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向XX业委会移交,与此同时,长**公司正式接管XX庄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自2010年7月16日起计算。被告吴*之未交纳2010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039.28元和生活垃圾清运费150元,以上共计53189.2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市昌**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该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之前的物业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属持续履行,且目前仍在履行当中,故原告的诉讼未过时效。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多项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故对于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水表前管道破裂漏水并造成大量物品损坏的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水表前管道破裂漏水系因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所引起,且涉及案外人,对于由此引发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的物业服务费五万三千零三十九二角八分、生活垃圾清运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五万三千一百八十九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长**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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