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科**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北京科**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院)作出的(2014)一中执异字第8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交通银行**东单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单支行)与中国东方**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办事处),东方**办事处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执行依据为(2010)高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京**司。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科技园公司述称:一、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东方**办事处,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债权转让是否支付对价,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债权;三、本案为金融机构持有的债权,社会投资者无权持有该债权;四、债权转让后构成企业间借贷,为无效合同;五、东方**办事处的债权转让未采取公开方式;六、交**支行的转让行为主体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一中执异字第826号执行裁定,不予将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原案申请人交行东单支行,申请变更人京**司,被执行人北京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中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同意第一中院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0日,本院对交行东**园公司、泰**司、中**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510085)纠纷一案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科技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支行偿还欠款一亿九千零七十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九元三角七分及罚息、复*(罚息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百分之五点五八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并计收复*);二、交**支行对泰**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海**阳园13号楼)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一亿七千五百八十万四千八百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泰**司在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交**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泰**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科技园公司追偿;五、交**支行对中**司在股权质押合同中所涉质押财产(云南景**限公司三千一百三十万股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0)高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第一中院执行。

2013年9月3日,交**支行与东方**办事处签订合同编号为COAMC-SJZ2013001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交**支行在本案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510085)及其项下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651008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6510085)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东方**办事处。2013年9月12日,交**支行与东方**办事处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科技园公司、泰**司、中**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2013年9月6日,东方**办事处委托河北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融交易所)转让该笔债权,并于2013年9月1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资产转让公告,同时在河北金融交易所网站进行了详细公告,在公告报名期内及延长期内,仅有京**司申报了拟受让主体资格,经河北金融交易所审核,京**司具备意向受让方资格。2013年10月30日,东方**办事处与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COAMC-SJZ2013002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京**司。2013年10月31日,东方**办事处与京**司书面通知科技园公司、泰**司、中**司债权转让事项。2013年11月1日,河北金融交易所经审核后出具了转让成交确认书。2013年11月5日,泰**司、中**司向东方**办事处书面确认已收悉债权转让通知,对通知内容无异议,将向京**司履行应承担的义务。2013年11月6日,东方**办事处以公证方式向科技园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在本院审查期间,中**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来函确认该公司对该案申请执行人由交**支行变更为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东单**家庄办事处,东方**办事处与京**司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京**司可据此成为(2010)高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权的承受人,对其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申请复议人科技园公司所提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所提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一中执异字第826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北京科**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