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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发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公司)与被告中**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周转材料,包括架子管80000米,每米每日单价0.016元,扣件150000套,每套每日0.01元。合同约定,租费按实际使用日历天数计算,在每月16日前双方办理一次租费结算清单,租费每月结算一次,在下月15日将本月租费结清。被告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周转材料租赁费合计4129114元,期间被告通过账户分批6次支付租费2247235元。现周转材料大部分已经丢失、损坏或无法使用,按合同约定折价1195297.43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购买周转材料配件,但被告未支付配件款36190元。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不办理结算清单和不支付租费时,应按确认的租费向原告支付2%的滞纳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周转材料租赁费1270637.84元;2、被告支付折价款1195297.43元;3、被告支付周转材料配件款36190元;4、被告给付滞纳金1019996.83元;5、被告给付运费513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配件款36190元、运费51332元。折价款中堵头和报废情况合同没有约定。另租赁费我方已基本付清,滞纳金无需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邹**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邹城市文博苑小区,工程地点:邹城市平阳东路,租赁周转材料为架子管80000米,每米每日单价0.016元,扣件150000套,每套每日0.01元。合同约定,租赁数量和起止时间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出门证》和《回送单》记录为准。租费按实际使用日历天数计算,在每月16日前双方办理一次租费结算清单,租费每月结算一次,在下月15日将本月租费结清。甲方应在办完租费结算清单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租费。合同同时约定架子管和扣件丢失和损坏的赔偿单价。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不办理结算清单和不支付租费时,应按确认的租费向原告支付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周转材料,被告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4年4月19日陆续返还周转材料,但有部分损坏、报废,现尚有部分周转材料未返还。原告主张架子管赔偿款,分别包括弯曲3930元、堵头7074元、报废58243.50元、丢失5369元;油托赔偿款50458.75元,卡子赔偿款,包括维修31944元、报废28439.18元,丢失907219.50元。还包括2013年卡子丢失48999.50元、架子管丢失53620元。合同未约定关于架子管及卡子堵头、报废以及油托的维修、报废、丢失的折价方式。

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共支付租费3200000元。原告称其应被告要求购买周转材料配件,但被告未支付配件款36190元以及未支付运费51332元,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回收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依约交纳租赁费。现被告未支付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2103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少计租费共计60247.94元。鉴于该期间的周转材料结算单由原告邹**公司提供,被告**公司根据结算单支付租赁费,故原告主张少计算60247.94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万元。关于折价款,原告主张主张油托维修、报废、丢失以及架子管和卡子报废的折价款,双方未约定折价方式,本院明示原告申请鉴定,原告未予申请,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明确约定架子管堵头的折价方式,原告按约定的架子管损坏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架子管弯曲、堵头、丢失折价款共计为16373元;卡子维修、丢失折价款939163.5元;2013年丢失卡子折价款48999.50元,丢失架子管折价款53620元;以上合计为1058156元。关于配件款36190元、运费51332元,被告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邹城市**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的租金一百二十一万零三百八十九元九角;

三、中国**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邹城市**有限公司滞纳金三十万元;

四、中国**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邹城市**有限公司折价款共计一百零五万八千一百五十六元;

五、中国**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邹城市**有限公司配件款三万六千一百九十元、运费五万一千三百三十二元;

六、驳回被告邹城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三百八十八,由原告邹城市**有限公司负担九千零八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发总公司负担二万六千三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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