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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龙军、郭建立与被告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系东四七条×号院居民。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违建名义拆除原告自建二层房屋。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申请书于次日被拒收退件。被告无故退件行为属拒绝履行自身义务,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法。故诉请判决被告拒绝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依法履行职责。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向被告邮寄的EMS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

2、被告退回的信封及原告短信查询详单、《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证明被告拒绝接收。

3、《关于10082746931902本市速递邮件投递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多次投递,但被告均拒绝接收。

被告辩称

被告区城管执法局辩称,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拒收信件。《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该投递员曾到被告处投递过信件,且不能反映出拒收信件保安人员身份信息,致使被告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原告出具的特快专递封面显示“内件品名”为“文件”,而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不能证明曾向被告邮寄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认可其真实性。《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注明“无法投递退回”,但未标注原因。该证据与《情况说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有拒收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故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8日,原告郭**向被告区城管执法局邮寄信件一封,收件人注明为“城管大队负责人”。10月29日,该信件因无法投递被退回。根据投递员南*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陈述,在10月29日的投递过程中,被告单位门卫称因“城管大队负责人”身份不详而无法协助投递。投递员多次拨打电话联系被告办公室,但无人接听。后门卫告知投递员无人认领,请按退回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以拒收申请等方式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信件在投递过程中因收件人不详等原因无法有效投递,据此不能推知被告有拒收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故意。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拒绝受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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