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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苏**、苏**、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委托代理人范**与被告苏××2、苏**、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张**、父亲苏**分别于1999年11月7日、2008年11月2日去世。去世前父亲立有遗嘱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新城12号楼1单元1109号(后北京强**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变更为建筑面积70.07平方米的13号楼1单元2层D号)房屋遗留给我所有。2008年1月9日、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署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认可该回迁房归我所有,鉴于目前只有回迁房协议书,所以该回迁房在办理过户时,几被告有配合且无条件给予签字办理的义务。故我现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确认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新城13号楼1单元2层D号房屋归我所有,三被告配合我办理房屋的收房、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苏**、苏**、苏**辩称,苏×1所述属实,我们同意苏×1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与苏*2、苏**、苏*4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张**、父亲苏*×分别于1999年11月7日、2008年11月2日去世。2008年11月9日,苏**与苏*2、苏**、苏*4签订《协议书》,就父母身后所留财产、清河一处2居室房屋、大郊亭周转房一处、人民币30万元的财产分配商议如下:“1、因父亲生前留有遗嘱因此清河一处2居室归苏**所有。2、大郊亭一处周转房归苏**所有。3、钱30万归苏*4所有。另外说明:苏*4要求所得40万元,因父母只留有30万元,故此苏**、苏**因各得一处房所以补偿给苏*4的10万元由二人分担,每人支出5万元。”2008年12月5日,四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因父亲苏*×去世后,留有清河因拆迁需回迁,正在筹建中的一处两居室,按协议约定归苏**所有,但目前只是回迁房协议书,由于协议书是苏*×的名字,所以今后此房在办理过户时,苏*4、苏*2、苏**应配合,无条件给予签字办理。2、根据协议约定,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唐家村北京建筑机械厂宿舍5楼15号房归苏玉凤所有,在办理过户承租协议时,苏**、苏*2、苏*4应无条件签字同意,待今后拆迁时,无论何种补偿方式都与苏**、苏*2、苏*4无任何关系。3、唐家村自建房3间,一间归苏**所有,两间归苏*2所有。”诉讼中,苏*2、苏**、苏*4认可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同意清河嘉园13号楼1单元2层D号房屋归苏**所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苏**给付相应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与苏**、苏**、苏**就父母遗留财产达成《协议书》、《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13号楼1单元2层D号房屋归苏**所有,苏**、苏**、苏**应当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现苏**提出诉请,要求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苏**、苏**、苏**配合办理相关收房、过户手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十三号楼一单元二层D号房屋由苏**居住使用,待房屋产权证下发后,该房归苏**所有,苏**、苏**、苏×4配合办理收房及过户手续;

二、苏**给付苏**补偿款十五万元,其中七万五千元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之前给付;剩余七万五千元于二0一四年十月一日之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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