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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的丈夫李**(已去世)赊购红砖用于建金星村砖路,砖款总计31350.00元。后被告又让原告的丈夫为其修砖路,费用合计为87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丈夫各打欠据一枚。后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尚欠18000.00元未给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砖款及修砖路款18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常用名李**)与原告李**原系夫妻关系。李**于2013年11月22日死亡。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为李**出具欠据两枚,欠据分别载明:一、1、欠款金额为87000.00元;2、李**欠李**给金星村修砖路款;3、欠款人为李**;二、1、欠款金额为31350.00元;2、李**欠李**砖款,建金星砖路;3、欠款人为李**。该两枚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被告李**已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有18000.00元的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两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李*和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则剩余欠款应及时履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则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应依照法律予以计算,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始。因原告与李*和原系夫妻关系,李*和去世后,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该欠款本息。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欠款18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0元,减半收取20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0元。上诉于通辽**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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