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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光**团公司等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光**团公司(以下简称五**集团)、北京**团公司前进棉织厂(以下简称前进棉织厂)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18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4月1日,前进棉织厂与我签订协议,要求我在厂方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待岗协议书,厂方在协议里承诺每年给付我9000元经济补偿,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上述款项于2013年3月3日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厂方如违约加付20%的赔偿金。后,我和前进棉织厂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待岗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04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3日止,待岗期间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现协议的履行期限已满,我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五**集团、前进棉织厂拒不执行该协议,现起诉要求五**集团、前进棉织厂支付我经济补偿金81000元、赔偿金16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五**集团、前进棉织厂辩称:对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不认可,该协议不是五**集团、前进棉织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五**集团、前进棉织厂并未出具过该协议;《关于大兴厂区岗位调整人员分流方案》于2004年2月11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执行,明确规定待岗期间享受500元待岗补偿,协议内容与该方案冲突,应以该方案内容为准;200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待岗协议书明确约定五**集团、前进棉织厂每月给予500元待岗补贴,协议与该待岗协议内容冲突且重复,应以待岗协议内容为准。综上,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提交2004年4月1日其与前进棉织厂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由于厂方原因致使李**回家待岗,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此协议,作为双方所签订“待岗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共同执行,内容如下:厂方北京**团公司前进棉织厂职工李**(厂中层干部)一、本协议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二、李**必须按厂方要求在2004年5月1日前与厂方签订“待岗协议书”否则按违约处理;三、待岗期间厂方每年给予李**人民币玖仟元整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四、补偿金支付:协议执行期满,即2013年3月3日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否则按违约处理,如遇厂方兼并、破产等特殊情况,本协议无法执行时,即时支付已履行协议期间的补偿金,其它问题,双方协商解决;五、违约责任,职工李**若违约按自愿与厂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厂方违约应加付补偿金额20%的赔偿金”。五**集团、前进棉织厂不认可该协议。在原审审理中,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协议上落款处盖印的“北京**团公司前进棉织厂”红色圆形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北京**团公司前进棉织厂印模原件、2004年4月16日《待岗协议书》北京**团公司前进棉织厂红色圆形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04年4月16日,李**(协议乙方)与前进棉织厂(协议甲方)签订《待岗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待岗期限自2004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3日;乙方在待岗期间,甲方负责缴纳乙方在待岗期间的各项保险,包括住房公积金;乙方在待岗期间,甲方每月给予乙方500元的待岗补贴。该协议双方现已履行完毕。2013年3月,李**办理了退休手续。

2013年10月15日,李**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五**集团给付其经济补偿金90000元、违约金18000元、带薪休假工资7500元、银行利息3000元。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五**集团、前进棉织厂认可前进棉织厂的债务由五**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与前进棉织厂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经鉴定,协议中印章为前进棉织厂所盖印,法院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李**已按协议约定与前进棉织厂签订了《待岗协议书》,前进棉织厂应按协议约定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的赔偿金。鉴于五**集团、前进棉织厂认可前进棉织厂的债务由五**集团承担,上述款项应由前进棉织厂和五**集团共同承担。李**现要求五**集团、前进棉织厂支付经济补偿金81000元、赔偿金16200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团公司前进棉织厂和北京光华五**集团公司支付李**经济补偿金八万一千元及赔偿金一万六千二百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五**集团、前进棉织厂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共同称:不认可2004年4月1日的协议,该协议不是五**集团、前进棉织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与岗位调整人员分流方案及待岗协议书的内容冲突且重复,故应以待岗协议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无需支付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待岗协议书、京正(2013)文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李**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是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加盖前进棉织厂印章的协议,五**集团、前进棉织厂虽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主张该协议与岗位调整人员分流方案及待岗协议书的内容冲突,但均未能举证证明,且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机构认定系前进棉织厂的印章,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正确。因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前进棉织厂未履行该协议,应按照约定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鉴于五**集团认可前进棉织厂的债务由其承担,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述款项由前进棉织厂和五**集团共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五**集团、前进棉织厂之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700元,由北京光**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光**团公司、北京**团公司前进棉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光**团公司、北京**团公司前进棉织厂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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