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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华诉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魏**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有石料厂生产石英石料,2010年度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给被告方送石子,被告加工石英砂,起初货到付款,自2010年8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的石料款29105元,2010年11月1日由被告单位职工高**为原告出具收货单据,被告魏**作为总经理予以签字,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105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435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其原是兰陵**有限公司聘任的经历,在单据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石子是兰陵**有限公司收的,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1、收料单一份,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石子款29105元;2、证人李*、证实2013年下半年开车带董**到军分区家属院来找老魏要钱,其在楼下等候,董**自己去找的老魏,找没找着不清楚;3、证人黄*证实2013年底其和老*、老*到枣庄找魏**要货款,老*自己上的楼,要没要到不清楚;

被告质*认为:1、对数额没有异议,我签字系职务行为。2、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1、兰陵**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

苍山**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实法人为左怀宝;2、聘书及聘任合同各一份;3、企业变更情况登记一份,证明我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均是职务行为;4、证人宋*证实苍山**有限公司是山东丽**限公司的下属公司,魏**在苍山**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其任办公室主任,董**给公司供应石子,并到公司要帐;5、证人刘**证实魏**在苍山**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其任保卫科主任,原告给该公司送过货,但欠多少钱不清楚;6、证人高怀广证实其在担任苍山**有限公司出纳期间,董**给公司送石子,付没有付款记不清楚,只知道原告找夏**和魏**要过款。

原告质证为:1、该工商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的公司送石子。2、对聘书及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夏**不是苍山**有限公司法人,该聘任合同无效,假如被告被他人聘用,也不能证明其本人没有别的企业;3、对企业变更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苍山**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闫*、郭**、董**、许**,夏**不是该公司法人。4-6证人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系苍山**有限公司、山东丽**限公司的合法人员,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兰陵**有限公司的高婷婷在“票据封面填写:类别8月3日-10月3日、摘要尚*石子1564.8、票据张*30、金额29105元、审核人注明票额相符高婷婷11.1、经办人董**”,后魏**在该票据封面上总经理审批处签名。

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至2012年5月21日,夏*军系山东丽**限公司董事长。

1999年12月至2012年11月,山东丽**限公司系苍山**有限公司股东,1999年12月8日持股比例:86.04;2012年5月30日持股比例:46.04.

2010年8月9日,山东丽**限公司聘任魏**任苍山**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期十年;并签订《总经理聘任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证明,山东丽**限公司在2010年8月9日系苍山**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均超过其他股东,且夏**在该时间系山东丽**限公司法人,山东丽**限公司对被告魏**出具的聘书及聘任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魏**在聘任为总经理期间,在原告提供的票据封面上总经理处签字,且该封面上也有其单位工作人员高**的签字,并且原告也认可从被告那个厂子财务领钱时,给过1-2次支票,支票上的名称记不清了,以上证据均应认定为被告在票据封面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石子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因原告在法庭辩论中认可从未向山东丽**限公司、苍山**有限公司送过石子,涉案欠条的石子是被告个人收取,是个人行为,应视为原告对上述公司放弃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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