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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至11月间,申**以经营婚纱影楼和办婚礼为由陆续向王*借款。2015年1月31日,申**向王*出具借条:“本人于2014年4月向王*支取25.2万元,为期一年,到期还款。同日,申**再次出具借条:“本人申**2014年12月向王*借款38万圆,本人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后申**偿还了部分欠款,申**尚欠王*欠款201777元。王*请求法院判令:1、申**偿还借款201777元并支付利息(以201777元为本金,按年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始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申**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申**在一审中答辩称:申**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第一,申**向王*出具借条属实,但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且在王*胁迫下所写。第二,王*所打的款项均是投资影楼的款。第三,王*收到申**的款项已经超过王*的投资款,双方应另案解决。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申**向王*出具借条:“本人于2014年4月向王*支取25.2万元,为期一年,到期还款”。同日,申**再次出具借条:“本人申**2014年12月向王*借款38万圆,本人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审理中,王*提供通话录音证明申**借款的事实,该录音中申**多次表示想办法把钱还上。经质证,申**表示通话人系王*与申**,但其不知王*录音的事宜,而且录音有剪辑。经该院释明,申**不申请对录音是否进行过剪辑进行鉴定。王*认可与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认为应另案解决。申**主张在王*胁迫下书写的借条,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与申**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伙法律关系。首先,申**为王*书写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了数额、还款期限。申**系完全民事行为人,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其二,申**虽主张欠条是在胁迫下所书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三,如申**未向王*借款,申**陆续向王*还款则违背常理。综上,可以说明王*与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申**应依约偿还所借款项,对于王*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申**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申**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申**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借款201777元及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177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2、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与王*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申**与王*合伙经营婚纱影楼,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2015年影楼经营惨淡,王*与申**协商想要退出,申**告知王*退出可以,但投入的资金拿不回来,亏损应共同承担。王*不认可,到申**家中滋事,无奈之下,申**给王*写下借条。二、王*所持借条的数额,并非申**向王*所借。三、王*所持借条的时间,申**并没有向王*借款。四、王*向法庭出示的录音内容,主要涉及的是双方合作影楼的账目问题,不是申**借款之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针对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正确的,王*与申**并非陌生人,而是通过同事介绍认识,双方经营影楼,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借贷关系是正常的。二、借条内容是王*与申**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发生在2014年,因为双方还在正常经营影楼,所以没有每一笔都签借条。2014年底在王*反复催要情况下,申**于2015年初签订本案两张借条,对于双方的借款事实及金额进行确认。王*根据借条起诉,法院根据借条金额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因为存在经营关系就予以否定,一审法院审理中王*提供了每笔借款数额的明细,借款数额准确无误,一审中有部分金额王*予以放弃是王*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申**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中**银行转款回单,用以证明2014年5月10日王*将租金86500元转账给王*,此笔款项为申**给王*的钱。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王*向王*转账200000元租金,此笔款项为申**给王*的钱。证据3、王*的证人证言,王*表示2014年2月23日其和申**签署了租赁合同,之前是和王*谈的租房事宜,一年租金共计34万元,王*向王*转账28万余元,扣除3500元王*购买沙发的钱,王*将剩下的租金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王*。在法庭询问中,王*表示不记得向王*支付现金的具体时间及现场是否有见证人。该证据用以证明王*除了通过银行向王*转账286500元外,还向王*支付现金,申**与王*是合作开影楼的关系,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王*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3王*的身份认可,但表示证据1中的款项已经现金取出并全部交给申**,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款项是申**偿还王*欠款,在双方最终计算借款数额时已经扣除,证据3仅认可收到王*向其转账支付的286500元,并未收到王*所称的现金,认可王*与申**之间存在合作开影楼的事实,但不能因此否定申**曾向王*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认证意见于判决论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申**主张其与王*之间系合作关系,王*向其支付的款项是投资款。王*认可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但认为本案中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王*提交的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4月向王*支取25.2万元,为期一年,到期还款”,该借条为申**亲笔书写,并明确了款项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的金额和期限,上述内容亦与王*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申**虽提交了王*的证人证言,但该证言仅证明王*曾向王*支付租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与申**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在申**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对王*的主张予以确认。

申**上诉主张借条系受王*胁迫出具,并对双方实际发生的款项金额有异议,在二审中提交了中**银行转款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王*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针对中**银行转款回单所载明的20万元,王*在计算借款金额时已作为已还款项予以扣除;针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所载明的86500元,转账记录发生在2014年5月10日,早于申**出具借条的时间,王*对于该笔款项的使用亦作出了解释说明,故该笔款项不应在申**应还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证人王*虽表示除转账外还向王*支付现金,但因证人对于支付现金的具体过程未能作出清晰陈述,亦未提供相关凭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申**称在王*胁迫下书写借条,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令申**依约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申**与王*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令申**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七元,由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七元,由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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